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HBX-762號機車,」後補充「引擎號碼KN7D-112909號147西西」。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末增「被告雖不否認搬該機車上其駕駛之貨車,擬運○○○鄉○○路宏銓大盤商販賣,惟否認竊盜云云,然該機車懸掛車牌,置於上開地點,並非遺棄之物,否則車牌應拔取繳銷,何況被害人曾報失竊在案,被告搬取意圖販售牟利,顯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所辯非竊盜云云,並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該竊取之機車已甚老舊,所值不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干法禁,情節輕微,經此教育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