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二、按被告乙○○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故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罰,檢察官漏未審及上開修正規定,遽論被告所犯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與何金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刑度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年紀已老邁,其係因一時不察致犯本案,及被告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鳳林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部分,嗣其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