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14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於民國95年8月10日遺失,請准予公示催告;系爭支票業已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記載完全之有效支票,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該支票影本可稽,至於原審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上關於發票日記載「95年9月」,乃因複寫時該部分未複寫完全所致,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上則確記載為「95年9月10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掛失之支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業經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影本附卷,就該支票影本已足以識別申報權利之標的,至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僅為遺失之證明,尚不得以其上發票日記載不完全,指為掛失之對象非有效票據。原審據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上關於發票日僅記載「95年9月」,即指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者為無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法院准許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尚須進行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受理現持有票據者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或進行除權判決等程序,自以由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為宜。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表:95年度催字第140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太陽神工業股│華南商業銀│000000000│75,180元│95年9月10日│UC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籬仔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