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字偵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1行所載被告肇事時間後增載:「在飲用米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其涉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竟」;(2)第2行前段肇事地點增載「花蓮縣」;(3)第6行末段補充「致 曹賢儀 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而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車禍後亦受傷送醫治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7.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3毫克),嗣警經通報前至甲○○就醫之醫院處理詢問甲○○時,其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該肇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因而撞及曹賢儀,導致曹賢儀因之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曹賢儀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警經通報前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經警詢問時,即承認為肇事者,且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本案車禍過失之情節(為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於案發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卷附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93年11月5日93年民調字第176號調解書1份及 曹賢成 出具之收據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