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一品排骨店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160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六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並以92年度存字第5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並以94年度聲字第135號、95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