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吳文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繕為二日,應予訂正)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趁乙○○不在場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其車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香菇十七袋,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袋以每台斤四百六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許秀菊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街○○號許秀菊住處發現前開失竊香菇,報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香菇一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起出之香菇係其以每台斤四百六十元之價格賣予許秀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前開香菇係伊向被害人乙○○購買後,再轉賣與許秀菊,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二、惟查:
(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原審
共同被告許秀菊住處查獲之香菇一袋,係被害人乙○○所失竊香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該查獲之香菇一袋其外包裝有1095字樣,為與被害人乙○○一起從事香菇生意之 呂伯烈 所書寫,確屬被害人乙○○所失竊香菇之事實,亦據證人呂伯烈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復有上開香菇一袋外包裝有1095字樣之照片四幀附於警卷足憑,上開香菇一袋,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上開於原審共同被告許秀菊住處查獲之香菇一袋,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以每台斤四百六十元總價八千八十元之價格售予許秀菊之事實,亦據原審共同被告許秀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估價單影本一紙附於警卷足憑,且為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甲○○雖辯稱:前開香菇係伊向被害人乙○○購買後,再轉賣與許秀菊
,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那你與甲○○有多少次買賣香菇?你有無證明文件?)只有一次香菇買賣,我有估價單並有甲○○簽名的文件作證明。」「(那一0.九五公斤的香菇價錢為何?是如何計算?)我是以批發價(市場批發價)計算,每台斤新台幣六百元共新台幣一萬九百五十元。」(見警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甲○○向你購買香菇共幾次?是何時購買?)只有一次,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約十六時三十分購買的。」「我於第二次偵訊筆錄所出示之估價單上所註明之數量均為重量,而該失竊香菇之1095字樣意思代表公斤數(重量)與我出之估價單上之數量均不相符,而且我肯定甲○○就只跟我交易一次,也就是估價單上的日期,該包香菇並不是甲○○向我購買的。」(見警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三次調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送貨給他人,出來車上我的貨便不見了十七袋,後來在許秀菊那發現其中一袋。這貨每斤批發價是六百元,但許秀菊說每斤買四百六十元,這有問題。」(見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七七號第二四頁背面)而原審共同被告許秀菊亦供稱:「(該包香菇是以何價碼買進的?何時購買的?香菇商是何人?)該包香菇每台斤新台幣四百六十元,共新台幣八千八十元新台幣,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由香菇商甲○○賣給我的,我有估價單為憑。」(警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復有上開照片四張、估價單二張及起出之香菇一包由被害人乙○○領回之領結一紙附卷可資佐証。上開查獲之香菇倘係被告甲○○向被害人乙○○所買受,何以每台斤六百元之批發價格買進,竟以每台斤四百六十元賠本之價格賣予原審共同被告許秀菊?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應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未曾犯罪,惟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身罹肝癌及情感性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十萬元,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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