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白手套參雙及手電筒、油壓剪、斜口剪、電箱門把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多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年八月四日。其猶不知悔改,又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乙○○,並攜帶其二人所有之白手套三雙、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人體、生命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斜口剪及電箱門把各一支等物,同至屏東縣○○鎮○○路四○三之二號「喜來坊汽車賓館」電氣室(與賓館相距約五十公尺,且非供人居住),破壞門鎖後入內(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以電箱門把打開電箱,拆解電箱內之高壓電容器三支而竊取得手;惟因造成「喜來坊汽車賓館」停電,致該賓館之發電機自動運轉,經該賓館人員 王惠貞 前往察看發覺有異,隨即通知該賓館經理甲○○偕員工圍捕,乙○○及丙○○見狀,遂將上開電容器三支棄置於電氣室地上而分頭逃竄,嗣乙○○於介壽路上遭甲○○等逮捕並報警處理,丙○○則趁隙逃逸。經警方搜尋後,在上開電箱後方扣得前揭白手套三雙及手電筒、油壓剪、斜口剪、電箱門把各一支等物(扣押物品清單漏載電箱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乙○○辯稱:伊因喝醉酒,至案發地點嘔吐、小解,突見有人持棍棒追趕,以為會被打,所以才逃跑云云。丙○○辯稱:當日其與乙○○在東港喝酒後,又欲到潮洲喝酒,至案發地點時,乙○○表示欲下車小便,其則在車上等候;幾分鍾後,乙○○打電話要下車,其以為乙○○嘔吐,乃下車察看,不料,突然間有數人過來,狀似欲毆打被告二人,其見狀不對乃逕行逃跑,並無行竊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在「喜來坊汽車賓館」服務之證人王惠貞因發覺賓館之發電機自行運轉,情況有異,出外察看,而發覺有二名男子提著一包東西正從電氣室下樓梯,乃將證人即該賓館經理甲○○叫醒,甲○○一面囑其他賓館人員報警,一面持手電筒前往電氣室察看,並在變電箱附近發現二個人影,而該二人因被發現,而分頭逃跑,甲○○乃與其他人一齊追趕,因而查獲被告乙○○,且在追趕過程中,證人甲○○是一直追在被告乙○○之後,直到逮捕為止;而且現場除被告二人之外,亦無其人員在場等情,業經證人王惠貞(見警卷、偵卷第十六頁)及甲○○(見警卷、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原審卷第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指述極詳,並經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涂光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十六頁)。並有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及有白手套三雙、油壓剪、斜口剪及電箱門把各一支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油壓剪、斜口剪及電箱門把等物,均質地堅硬或有尖銳者,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是核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取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船艦有關者,始屬之,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乃在「喜來坊汽車賓館」五十公尺外之電氣器,且電氣器非供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在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其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範圍甚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公訴人認被告亦觸犯此部分罪名,且兩者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已有多次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表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行竊;被告丙○○雖無前科,然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手套三雙及手電筒、油壓剪、斜口剪、電箱門把各一支,據被害人甲○○供稱非其所有,且於竊盜現場查獲之物,堪認係被告二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警訊及偵訊時,假冒「 李芳昌 」名義應訊,訊畢並偽造「李芳昌」之簽名及指印於筆錄上,所涉偽造署押罪嫌,非本件起訴範圍,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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