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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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茲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顏銘宏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7年2月1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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