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雅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雅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雅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裁定於89年9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於92年5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9年5月11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月5日12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6日10時50分許,在南投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簡雅珊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為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簡雅珊自首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雅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採集尿液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3年1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A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見警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雅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6日10時50分為警攔檢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攔檢當場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2頁)、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外,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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