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6號聲請人 許李淑貞
送達代收人鄭○○○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以97年度訴字第2339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79號、第3108號、99年度裁字第1905號、101年度裁字第687號、102年度裁字第203號、第174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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