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5號聲請人顏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2月1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3年2月9日,因屬假日,順延至上班首日)。是聲請人遲至103年6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