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48號聲請人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光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條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本稅部分,已提出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民國102年11月18日鳳山字第1021628824號函所提供之用電資料表、及證人 董慶源 先生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證物;另聲請人就罰鍰部分,亦提出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為證據,作為比較本件與「跳開發票」及「向第三人購買發票」情節不同之證據,惟前開證據均未經審酌,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並為原審判決所不採,故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且原確定裁定亦已敘明聲請人上訴理由所為主張,均經原審詳為論斷及指駁,故難認聲請人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等語,是原確定裁定亦就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證據,是否可為上訴合法之認定已為斟酌,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之前開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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