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54號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原名: 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2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以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另請求廢棄原處分(未據指明係何處分)及改制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部分,非屬其於前程序原審之聲明範圍,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而併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辦理重測時,僅有土地共有人之一 洪玉龍 一人到場指界,相對人未妥適輔佐實地施測,致其誤解舊地籍圖移繪之真意,即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參照舊地籍圖辦理移繪重測,聲請人為無涉之第三人,根本不致發生所謂技術性引起之登記錯誤情事,聲請人乃係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受害人。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1.0761公頃,即為重劃工作審核作業之唯一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併同適用該法第8條、第1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規定請求確定裁判命相對人為履行一定給付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對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瑞助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