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251號聲請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等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省水利局局長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會見聲請人所承諾和解之會議紀錄意旨,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於受理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明知相對人故意不依上開判決與和解作成合法適當處分,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節,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節,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亦即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即無庸審酌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故聲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歷次之裁判,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依諾於河川用地內築左、右二岸堤防、相對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其所屬公務員 王大業 、 張助壽 等2人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作成懲處等等,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瑞助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