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李淵龍
被 告 蕭涵桂
法定代理人 黃純愉
被 告 王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嘉澤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蕭涵桂1人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頁);惟嗣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
明狀,追加王嘉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75700元(其中含車輛毀損損害25700元及車輛減損價
格5萬元,合計75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此部
分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
確定,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王嘉澤之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3時4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三民路一段27巷口時
,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
態之過失,而與該時亦有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同具有左
轉彎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之被告蕭涵桂所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蕭涵桂之機車)
發生碰撞;又被告蕭涵桂同時因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主因,致撞擊斯時由原告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5,700元(含工資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18,300元)
,且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價值減損約5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共757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700元。
二、被告蕭涵桂則以:其就系爭事故固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訛,然
被告王嘉澤亦有過失而應共同負責,且原告同有過失責任,
應依過失責任之比例為過失相抵,至原告另請求車輛減損費
用5萬元,其不為同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王嘉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蕭涵桂上
開過失騎乘機車而撞損,共計修復費用為25700元,其中
工資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18,300元,又被告王嘉澤就
系爭事故則與被告蕭涵桂同具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裕勝汽車材料修配行估價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3至48頁),且為被告蕭涵桂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嘉澤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具有駕
駛系爭車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
,而被告蕭涵桂具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此參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8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明(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是堪認被告2人之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為肇事主
因,當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基上,原告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之規定,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
明。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700元,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等細目記載,其工資費用為7,400元、零
件費用18,3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
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98年1月,迄至肇事時即106年3月29日,已使用超過5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830元(計算式:18,300
元×1/10=183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7,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9,230元(計
算式:1830元+7400元)。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達5萬元,被告亦應擔負此部分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蕭涵桂所否認,而經原告請求本院委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為鑑定,並經汽車公
會於106年11月9日函覆鑑定書稱「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事
故,致更換前保桿。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
之價差約1萬元左右。」等情在卷,此有汽車公會上開鑑
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減損之交易價值應以鑑定書所認1萬元為準。
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考慮在內;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者,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上開房屋受損後之減少價值
固為32萬7276元,然被上訴人既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萬
9197元,是就此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值,
應為23萬8079元」,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今雖得以修復
,然以該車因此事故受損,修復後系爭車輛無論何時出售
,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汽車交易價值自必
貶損,揆諸上開說明,如原告能為證明,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所造成交易價值之貶值
。而查,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該車交易價值損失即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9,230元之差額即770元(計算式:1萬元-9,230元=77
0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96條等規定,
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用9,230元及車輛價額
減損之損害770元,以上合計1萬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2人之車輛同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應減為8,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100=8,000)
,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裁判費1,
000元、交通鑑定費3000元及汽車公會鑑定費2000元),命
其中100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