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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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九至十行所載「106年8
月4日,接獲貸款招攬電話,即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曹經理』之人指示」,補充更正為「106年8月4日,接獲
貸款招攬電話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曹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並
依其指示」、第十四行之「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補充更正為「供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
中有未成年人或成員超過3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另增加「被告與『曹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影
本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個人並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考量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所得
利益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惟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犯罪,助長詐
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
助工具,被告卻仍輕率交予他人使用,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
,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漠視心態,殊非可取,但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於麥寮六輕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育有4名
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因需款孔急才會
觸犯刑章,未因犯罪獲得所得,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
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雖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自不宜率爾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