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492號
原 告 黃炎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士煒 、 徐素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被告郭士煒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倘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未載明被告郭士煒年籍資料及身份證字號,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3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郭士煒之戶籍謄
本、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辨別身份之資料,並補繳本件裁
判費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