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港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處罰人 吳進福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以106年10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13239號執行通知單通
知繳納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進福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進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秩字第4號裁處罰鍰3,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吳進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港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
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確定。經移送機關於106年10月11
日作成執行通知書,於106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
住所地之警察局(即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故被處罰人繳
納罰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日(106年10月24日,此計算
方式對被處罰人較有利)起10日內,即106年11月2日前完
納(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0月23日),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
知,逾期未繳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移送機關之易
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寄存送達照
片2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
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
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至被處罰人於106年11月
13日因另案遭到羈押,不影響前開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