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36號再抗告人 徐隆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韻文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准提高為150萬元,有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於104年5月7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金額各為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各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8號裁定准許(下稱本票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廢棄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1准予強制執行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因系爭本票1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