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賴韻文 相對人 徐隆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對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金額,及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餘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2張,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向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均遭塗改,且未再簽名,而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亦不妨礙本票之票據效力;又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票據金額欄原記載「伍」,以斜線劃除,再記載「陸拾萬元整」,核係就不得改寫之本票金額改寫,揆之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無從准予強制執行。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上記載「憑票於105年2月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並在上開日期位置處按捺指印1枚,就形式上觀察,到期日105年之「5」字,雖有筆墨較濃之情,惟尚無從判斷該到期日是否有改寫之情事;況抗告人亦陳報該到期日原無記載等語(本院卷15頁),而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法為見票即付票據並非無效票據,又或該到期日確係事後改寫,然依前揭說明,於改寫之日期上按捺之指印僅係不生改寫之效果,回復為原來改寫前記載之到期日,均無礙於該本票之效力,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形式要件堪認具備,應准予強制執行。至該到期日是否係由原記載人以外之人所為,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既因形式要件之欠缺而屬無效,法院應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審裁定未予詳查,逕予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金額,及自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依其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於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執此理由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105年度抗字第8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號││(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一│104年5月7日│600,000元│6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日│CH-NO-744567│6│├─┼──────┼─────┼────────┼──────┼──────┼──────┼───┤│二│104年5月7日│600,000元│600,000元│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日│CH-NO-7445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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