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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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74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表示不服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分別於同年10月3日、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及各該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背面)。
且查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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