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72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1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該裁定於105年10月3日、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