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0號
上訴人甲○○
96號乙○○
31巷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吳瑞堯 律師上訴人丙○○男國4
2弄2丁○○
戊○
57號己○○
57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五五三九、五六00、五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丁○○、戊○、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各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論處乙○○、丁○○、戊○、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各罪刑;論處丙○○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彼此相互牴觸,或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或相互矛盾者,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查㈠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蘇金錠 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本件所抽取之海砂數量總計達十五萬立方公尺以上,實際外運出售之海砂數量亦達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其中販售予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西施工所(下稱根基公司台西所)七萬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供承作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E501標之用,太泙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七百十二立方公尺,四湖鄉農會三千三百二十八立方公尺,及一般民眾四萬五千零四十立方公尺,總計販賣海砂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八頁),與原判決理由內依憑丁○○之供述、及卷附查扣自丁○○之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之月曆上之記載,所認根基公司台西所所購之海砂總數量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立方公尺,己○○等人實際外運出售之海砂數量總計為七萬八千八百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販售價格一百元,付給丁○○三十五元,毛利六十五元計算,可得五百十二萬二千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二0、二一頁);其中關於出售予根基公司台西所之海砂總數量,並不一致,致上訴人等竊取海砂之總數量,及贓物變得之財物數額,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竊取之海砂為公有財物,其等將海砂從海域抽到陸地,似已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屬贓物,而其等就已出售所得之財物,應以贓物論,且原判決係認丁○○與甲○○、乙○○、戊○、己○○均為本件竊取公有財物之共同正犯,則對於出售海砂之所得,為何猶須扣除每立方公尺給付丁○○三十五元計算共同所得財物(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復對於未出賣之海砂(尚有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是否為贓物,應否發還被害人,原判決亦未論斷,均有未洽。㈢又依原判決理由乙、二之十三之說明:本件三條崙海水浴場,屬雲林縣四湖鄉之公共造產,該海水浴場之範圍,除陸上部分外,並包括沿海岸線東西向縱深二百公尺,南北寬度四百公尺之海域,有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九一000三二二六號函(附上訴二卷第八五頁可憑)。而本件「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約定之抽砂範圍,乃在該海水浴場蓄水池閘門外東西長度八十公尺,南北寬度一百六十公尺之海域內(參照卷附設計圖),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可知實際之抽砂範圍應與該設計圖所示範圍相當,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是甲○○等人外運販售之海砂顯係抽取自四湖鄉所有三條崙海水浴場岸外十二浬領海內之海域(參照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不在四湖鄉公所管轄範圍內,而屬國有財產無疑云云。既謂該海水浴場為四湖鄉公所之公共造產,其範圍除陸地部分外,並包括沿海岸線東西向縱深二百公尺,南北寬度四百公尺之海域,而抽砂範圍又在該海水浴場蓄水池閘門外東西長八十公尺,南北寬一百六十公尺之海域內,為何又認不在四湖鄉公所管轄範圍內,而屬國有財產無疑?前後理由似相矛盾,自有再加辨明之必要。㈣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戊○上訴意旨以證人 鄭振華王志強王福松 等人於原審已結證稱:「工地現場有己○○及一名收單據的,戊○有去一、二次,看看就走了,工地現場係己○○在負責,戊○沒有在現場指揮」、「載運砂石費用沒有付給戊○,購料單從王福松那裡取得,故由王福松代為結算,不知王福松錢交給何人」、「己○○及戊○二人都有去,但是己○○跟我收錢,我把錢交給己○○」等語,均足以證明戊○對於現場盜採販賣海砂之事實並未參與,對上開有利於戊○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自屬違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因關係戊○是否為知情之共同正犯或並不知情僅係單純基於父子情誼而幫忙己○○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證據取捨理由之必要。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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