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簡承佑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被告丁○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五五三九、五六00、五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辰○○、壬○○、丁○、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辰○○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丁○、己○○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壹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未○○、辰○○、丁○、己○○各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肆仟肆百元,應向未○○、辰○○、壬○○、丁○、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未○○係雲林縣四湖鄉鄉長,綜理四湖鄉公所各項業務;丑○○則為四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公共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未○○於擔任鄉長之前即民國八十三年間,已實際掌握四湖鄉境內三條崙海水浴場之經營權(名義上經營者為彩藝育樂公司),直至八十七年擔任四湖鄉鄉長時,感受該處海砂豐富,且鄉境內地勢低窪處不少,復有各項重大道路建設工程將陸續開工,砂石需求甚殷,如予抽取販售必有厚利可圖,惟又不敢冒然抽取,乃思以透過疏浚三條崙海水浴場之閘門淤砂為由,指示承辦該管業務之民政課向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請求准予進行疏浚工程,而欲藉合法之疏浚工程掩護其非法盜採國有海砂之事實。
二、八十七年七月初,未○○即指示民政課長 吳水河 ,再由吳水河轉知承辦課員 李芳玉 依旨向雲林縣政府請示准予辦理三條崙海水浴場閘門漂砂淤積疏浚工程,經費則由鄉公所自行負擔。雲林縣政府觀光課於接獲來文後,依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函復四湖鄉公所應研提「疏浚計畫書」後,再行呈報。李芳玉於同年月十二日接獲函文後,隨即在公文上簽擬「按規定辦理」後呈報未○○,並準備研提疏浚計畫書時,未○○見計畫受阻,仍不願放棄,而於同月十四日在簽擬函稿上批示「再申覆」,並指示吳水河轉告李芳玉再向縣府申覆,要求免提疏浚計畫書。李芳玉乃依指示函報縣府以: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係面臨外海,閘門內外漂砂淤積範圍廣闊,無法實際丈量疏浚面積,故規劃疏浚計畫書於事實上恐有困難為由,要求免提計畫書,並請求縣政府同意由鄉公所視實際淤積情況,隨時派員清除漂砂。雲林縣政府觀光課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承辦人員即觀光課技佐卯○○乃逐級呈報課長、建設局長、主任祕書以至縣長,經相關人員研商後,為免發生盜採海砂弊端,原則上雖同意四湖鄉公所疏浚之請求,惟另加「挖掘深度不得低於水閘門出口、施工期間限為二星期及所抽海砂不得外運出售」等條件,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府建觀字第八七0三七00三一四號函復四湖鄉公所。此件公文經送未○○批閱後,得知計謀未能得逞,大表不滿,乃指示李芳玉暫緩辦理該項工程。故迄八十八年度(即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結束,四湖鄉公所就該項工程均未動工。
三、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雨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雨琛公司)總經理壬○○因該公司承包位於嘉義縣布袋港之抽砂工程已經結束,為免機器、人力閒置,經得知四湖鄉公所有抽砂疏浚之工程可承作,乃透過綽號「益獅」之巳○○介紹而認識未○○與其同居人即四湖鄉農會總幹事辰○○,壬○○表明欲承包四湖鄉抽砂工程,未○○眼見四湖鄉境內東西向快速公路、西濱快速公路等重大公共工程已陸續開工,路基土方需求甚殷,有暴利可圖,乃決定不再理會前開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函文中指示「所抽取海砂不得外運出售」之意旨,而與辰○○及東洋砂石行負責人丁○及其子己○○共同謀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未○○及辰○○二人負責假藉辦理「四湖鄉公所疏浚公共造產三條崙海水浴場淤積工程」之名義,以遮掩並應付偵查機關之取締,丁○父子則負責現場海砂之販售。謀議既定,未○○即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丑○○簽辦僱工疏浚之公文(其重要內容乃所需經費每日約五千元,期限六天,計需三萬元,由公共造產科目內支付),於取得此簽辦公文後,未○○、辰○○及己○○旋與壬○○、巳○○約在三條崙海水浴場販賣部見面會商,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未○○等人抵達並互相介紹認識後,即由未○○等人帶同壬○○至現場察看,旋即返回販賣部討論工程價款,壬○○當場提出每一立方公尺至少需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款,始可承作,未○○雖未明確表示意見,惟指示有關疏浚抽砂工程細節直接找己○○商議即可。隔日壬○○再至海水浴場察看潮汐情形,於遇見辰○○時,辰○○表示只要抽砂船組裝完成,並與鄉公所主辦人員簽定工程合約後即可進行抽砂疏浚工程,隨後壬○○即派工開始組裝抽砂船,並同時繕打工程契約書(稿)。而在組裝抽砂船期間,壬○○向前來海水浴場之辰○○表示要與鄉公所簽定合約,並要求鄉公所正式來文指示,辰○○則表示找己○○簽約即可,以致壬○○誤認己○○為四湖鄉公所主辦人員。直至同年八月底時,壬○○持前開工程契約書(稿)至海水浴場找己○○簽約時,己○○對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第三項規定「‧‧‧因成本所需,雙方須至現場預估米數,乙方(即雨琛公司)可先行預支百分之七十米數之金額,甲方須無異議。」之規定無法接受,並表示須等所抽取之海砂實際外運出售後,始得計算工程款,至此壬○○方知己○○之實際身分,且本件抽砂工程,雖名為疏浚,實與盜採無異。惟壬○○因抽砂船業已架設完成並開始抽砂,所費不貲,為免血本無歸及圖得抽砂工程之利益,一念之差,竟與未○○等人同流而合污,參與共同竊取國有海砂之行為,並負責以抽砂船抽取海砂,供丁○父子以每車次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即每車次裝運十六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一百元計算,運費另計)販售,而壬○○則按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元,向己○○結算抽砂費用。
四、未○○等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始盜抽海砂以後,因對附近海域養殖業者造成損害,且抽砂導進海水浴場岸邊蓄水池內堆積,造成蓄水池被填塞,地形地貌嚴重改變,另每日高達數百台車次之砂石車往返於浴場週邊附近,干擾附近民眾生活,因此民眾檢舉其不法行徑信函不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民眾之檢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張宗原 會同 台西 分局警員,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隊員子○○前往現場查緝時,未○○及辰○○接獲訊息,隨即趕赴現場,其中未○○明知抽砂工程並未實際發包,竟當場謊稱:此為四湖鄉公所以自己經費來整治鄉有之公共造產,並色厲內荏抱怨指責:此尚需受到有關單位之阻撓等語。且在未○○及辰○○二人到達浴場前,並由辰○○先以電話指示丑○○前往現場,雖丑○○時已聽聞盜採情事,深怕惹禍上身,並不樂意前往,惟在辰○○之堅持下身不由己。於至海水浴場販賣部前時,辰○○即指示丑○○必須向查緝人員表明此等抽砂行為,係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請僱工疏浚所為,迫於當時情勢,丑○○不得不依言向現場查緝人員誆稱:現場抽砂行為係鄉公所僱工疏浚等語,到場查緝之張宗原、子○○等人雖覺可疑,惟因見鄉長及承辦人員均到場以言詞保證係鄉公所僱工疏浚,且因無確切證據,故無功而返。
五、未○○等人見司法機關已著手偵辦其盜採海砂之罪行,光憑一份僱工疏浚之簽呈,恐怕紙包不住火,且非長久之計,復為繼續盜採海砂,未○○與辰○○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向壬○○要求準備三家公司參加疏浚工程之假比價及假發包,並由未○○指示丑○○應配合辦理,而丑○○雖已懷疑未○○等人從事盜採海砂之不法犯行,其指示辦理疏浚工程之招標發包顯係虛應故事,惟因忌憚鄉長未○○之威勢,竟仍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予以行政業務上之配合,乃先將辰○○指示壬○○提供之「雨琛公司」、「竣達營造工程有公司」(負責人為雨琛公司之股東 馮炫銘 )及「宇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名單列入「四湖鄉公所公共工程無不良記錄營造廠商建議名冊」內,呈請未○○佯予同意列入後,再通知壬○○以該三家公司投標參與公開比價。另壬○○於取得三份參與公開比價標函後,為配合由雨琛公司得標之結果,除將雨琛公司之標價填載低於底價外,其餘二家公司所填之標價均高於底價十九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四湖鄉公所開標結果,果由雨琛公司以唯一低於底價之十八萬元得標,而丑○○明知此項工程之開標乃係為虛偽不實,竟仍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上,且繼而於同年十月二日與壬○○簽訂虛偽不實之「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契約書(其主要內容為本工程總價十八萬元;工期十四日;抽砂數量六千四百立方公尺;所疏浚之廢土由乙方即雨琛公司自行處理),並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程開工呈報書」及「工程完工呈報書」上,填載不實之開工及完工紀錄後簽報未○○,足以生損害於四湖鄉公所辦理該等文書之正確性。
六、未○○等人於前開假疏浚工程合約安排就緒後,更肆無忌憚地持續盜採海砂。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四湖鄉民 吳鴻展 等人在三條崙派出所旁召開記者會,準備揭穿鄉公所以疏浚為名,在三條崙海水浴場外海大量抽取海砂,危及防風林安全,並有盜採之嫌時,未○○竟偕同辰○○率眾趕到現場阻撓,且與吳鴻展等人發生嚴重衝突及扭打,經報端披露後,由民眾持剪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派員會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時,當場查獲受僱於雨琛公司負責操作抽砂船之 吳長裕 、 林再發 、 陳忠義 、 翁三賢 等人,並查扣挖土機五台、推土機一台(均責由四湖鄉公所 吳得入 立據保管)後,持續搜證而循線查獲上情。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所抽取之海砂數量總計達十五萬立方米以上,實際外運出售之海砂數量亦達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其中販售予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西施工所(承作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E五0一標)七萬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西濱快速公路台西交流道至下崙段新建工程)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二立方公尺,另販售予四湖鄉農會三千三百二十八立方公尺、一般民眾四萬五千零四十立方公尺,做為整地填方之用,總計販售海砂所得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而海水浴場岸邊蓄水池內則尚堆積有約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之海砂不及外運販售。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辰○○、丑○○、壬○○、丁○及己○○六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未○○辯稱:伊配偶(即案外人 吳季華 )固有承租三條崙海水浴場之販賣部,但伊並未掌握該海水浴場之經營權,亦未曾管理該海水浴場;被告辰○○未曾插手四湖鄉公所之行政業務;伊此前並不認識被告丁○父子,堆積於海水浴場之海砂並非伊授意被告丁○父子販售牟利,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至十月間有大量砂石車進出海水浴場載運海砂,通行於○○鄉○○道路之事實亦未曾注意及之;至於被告壬○○早於海水浴場淤沙抽取工程發包前即在抽取海砂乙節,因未曾前往查看,故不知情 云云 。而被告未○○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與辰○○、丁○父子自始即堅稱無前述犯行,被告己○○亦指稱販售之海砂係向壬○○訂約購買,未○○、辰○○、丁○均未參與。本件僅有被告丑○○、壬○○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未○○之供述, 惟渠 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更改供詞,應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而本件乃源起於四湖鄉境內三條崙海水浴場之閘門淤沙,經四湖鄉民反應,被告未○○認有疏浚之必要,即指示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丑○○承辦,然四湖鄉公所因前未曾辦過疏浚工程,丑○○身為主辦人員,又適逢壬○○以曾承包布袋港之抽砂工程,較有經驗為由,向被告未○○毛遂自薦,故丑○○始主動拜託壬○○提供幾家廠商供參考,由被告未○○核定廠商名單,然工程底價卻未曾有外洩等情,業據丑○○、壬○○於審理時供述一致,足見壬○○提供三家廠商係作真比價並無圍標情事,況且被告未○○依其權限核示丑○○所提之雨琛公司等三家廠商參雨比價,乃其裁量權上所允許,其間亦無任何不法。公訴意旨謂:未○○等人與壬○○在三條崙海水浴場販賣部協商,壬○○當場提出每一立方公尺至少需三十五元之價款,始可承作,惟未○○未明確表示,僅指示有關疏浚抽砂工程細節直接找己○○商議云云,惟被告未○○當時根本未聽到壬○○有上開言語,另在組裝抽砂船期間,辰○○曾向壬○○表示細節應找公所承辦之人員,並未提到己○○等情,亦經壬○○於審理時陳述甚詳,足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張宗原等人赴海水浴場查緝當日,辰○○電話聯絡丑○○到場,僅係向丑○○表示其為承辦人員,較為了解情況,應到現場說明,業據丑○○於審理時供述綦詳。衡情被告未○○為一鄉之長每日須辦理全鄉事務,故鄉內有工程時僅須指示人員承辦即可,並無法對於鄉內每件工程巨細靡遺;而要承辦之丑○○至現場說明概況,其中並無任何違背情理之處,足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而當時抽砂行為確實係依照簽呈之合法行為。況且當日雲林縣警察局之查緝人員亦查無確切之證據,是以亦不得為被告未○○有盜採砂石犯行之證據。另據證人庚○○於本院所述,被告未○○夫婦係多次在海水浴場旁之森林散步,然當時因海水浴場漂砂淤積多年未予整修,致出入口阻塞,抽砂船無法進入運作,是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先行簽辦雇工清除閘門淤沙,以利嗣後疏浚工程之運作,因之被告未○○發現浴場內有人在抽取海砂,主觀上認為係前揭簽呈之工作範圍,並不以為意,甫不加過問,此屬正常,尚不得以此即論定被告未○○得知壬○○與己○○間買賣海砂之事,更無法推定被告未○○與壬○○等人有何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工程契約投標須知附記「所疏浚之廢土由乙方自行處理」,是因被告丑○○認為本件工程只有抽取費用,無運送海砂之費用,且海砂若堆積於浴場內,會造成不便,丑○○即打電話向雲林縣政府水利課技士癸○○請教如何處理抽出之海砂,癸○○向丑○○表示若無地方可放置,可比照台西鄉公所由承包商處理之方式,丑○○查知雲林縣台西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八十九年度新興海埔地養殖專業大樓疏浚工程即有將挖取之海砂交由承包商處理之作法,此觀諸附卷之該工程第一次比價紀錄表上註明「堤防內調節池抽淤沙部分由得標承包商自行處理」等語自明。是以為求慎重,即要求戊○○於契約上記載上開字句以防日後鄉公所與承包商因抽取海砂之堆置問題有所紛爭,迭經被告丑○○於審理時供明,核與癸○○證述情節相符。是以丑○○並非依照被告未○○之指示而為上揭註記,被告未○○僅指示丑○○承辦海砂之疏浚工程,其餘細節則均係丑○○處理,被告未○○並未加以過問,當然不知壬○○處理海砂之方式。倘被告未○○果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買賣,則被告未○○亦應有分到公訴意旨所指之贓款,然本件並查無被告未○○或辰○○與壬○○或己○○等人間資金往來等資料。可見縱使被告壬○○將所抽取之海砂販售予己○○有不法情事,然被告未○○與壬○○等人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以被告未○○任內之工程有違法之可能即認定其知情,甚至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本件海砂係抽取自四湖鄉公所公共造產以外之地點,即非被告未○○權限內所管領之公有財產,公訴意旨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被告未○○即有誤會。被告壬○○於案發之際知其所抽取之砂石不得販售予他人,為卸責故,壬○○、丑○○當然會將全部責任推卸予身為四湖鄉鄉長之被告未○○, 是渠 等前此之供述當不足採。又參以本件閘門疏浚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被告未○○,該工程之工人係由壬○○所僱用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未○○確實未曾有盜賣海砂之意圖及犯行云云。
(二)被告辰○○辯稱:伊本身業務很忙,從不過問亦不可能過問四湖鄉公所之業務,亦未曾與未○○或巳○○、壬○○、丁○、己○○等人聯繫抽砂工程或商議販賣海砂之事情;僅有空閒時才與未○○前往三條崙海水浴場散步,然未曾在該處見過抽砂或砂石車載運海砂;四湖鄉農會之所以使用抽取自海水浴場之海砂乃係為舖設乾燥場之用,惟不清楚究竟載運海砂若干云云。
(三)被告丑○○辯稱:本件抽砂之位置乃在四湖鄉公共造產三條崙海水浴場外之海域,並非在海水浴場內抽砂盜賣,因此似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伊絕無參與或有幫助盜賣海砂之犯行,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與被告壬○○簽訂疏浚海水浴場之淤積海砂乃確有其事,程序上雖有先作再簽約之事
實,但實際上確有施作,疏浚範圍亦訂定明確,並無指示壬○○抽取工程範圍外之海砂出售,壬○○盜抽海砂出售之犯行非伊所能預測;既然確有簽訂疏浚海水浴場淤積海砂之工程,因此伊於工程開工呈報書、工程完工呈報書上記載開工、完工之紀錄即非登載不實。
(四)被告壬○○辯稱:伊乃係承包海事工程之外地商人,與四湖鄉沒有任何淵源,此前根本不認識被告未○○、辰○○、丑○○、丁○及己○○等人,為減免機器、人力之閒置,乃透過巳○○之介紹,而認識擔任鄉長之被告未○○,因此得知有海事疏浚工程可做,而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三條崙海水浴場販賣部與未○○初次碰面,當場即提出工程施作之工資,最少必須每立方米三十五元之成本,後來未○○及辰○○(伊誤以為是鄉長太太)二人均要伊找被告己○○洽商進一步之細節,因此伊一直誤以為己○○是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伊對於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行政程序亦不太清楚,所以也不知道被告丑○○簽辦公文之事,事實上也不可能知道此一公文作業之內容。伊只是單純之老百姓,一心以為鄉公所是政府機關,政府機關做事怎麼可能違法?且承包政府機關之工程無被賴債之危險,因此乃全力配合鄉公所之指示,工程要比價、招標,要提供三家公司名單參與作業等等,皆依公所之命令行事。伊也曾經草擬契約書要與鄉公所簽約,嗣亦與鄉公所人員簽訂彼等所提出之契約,如此之簽約過程又怎會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可言。伊承作四湖鄉公所之淤沙抽取工作,僅係依抽取之數量計算,賺取接近成本之微薄工資每立方米三十五元,並無暴利,根本沒有犯罪動機。至於抽取之海砂如何載運,伊無從也不便干涉,更不知是否有被載運出去販售。且伊無權對業主之用意目的置啄,更不可能與初次見面之四湖鄉長等人共謀偷盜海砂。再者,本件三條崙海水浴場乃一公共造產之管制遊樂區,伊有何能耐在該處盜採海砂,而不為人發覺;抽砂工程之施作完全依照業主要求完成,如果沒有人指示,豈可任意將所抽取之海砂置放在游泳池內;且現場載運之工具均非屬伊所有,又如何盜取海砂。縱使業主事後販售所抽取之海砂,亦非伊抽取當時所得預料,更非伊得制止或參與,伊只是為了疏浚工作而抽取淤沙云云。
(五)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基於與被告己○○間之父子情誼,偶而幫忙己○○,對於現場販賣海砂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
(六)被告己○○辯稱:本件抽之砂範圍係在緊靠海水浴場蓄水池之閘門外,該範圍已非屬雲林縣四湖鄉之公共造產,而係雲林縣政府水利局所管。是被告未○○縱有涉嫌盜採海砂,並非以其雲林縣四湖鄉鄉長身分所管有之三條崙海水浴場內之海砂,而係雲林縣政府水利局所掌管之浴場外之國有海砂,故非公務員職務所管有之公有或公用物品,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未○○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擔任四湖鄉鄉長職務,住所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毗鄰三條崙海水浴場(相關位置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五號卷內附圖)。而屬四湖鄉公共造產之三條崙海水浴場,雖係由四湖鄉公所委託彩藝育樂有限公司管理(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第一一六頁公證書影本及本院卷附委託管理契約影本),惟據證人 姚進 在即彩藝育樂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雲林調查站筆錄):於八十三年初以八百零二萬元標得海水浴場之經營權後,即被迫將該海水浴場交由未○○及其太太吳季華等人實際經營,並將海水浴場設於四湖鄉農會之帳戶、印章交予吳季華;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吳季華曾來電要求在調查站派員訊問時承認海水浴場確由本人經營,其他均不知情等語。且本件案發後,雲林縣調查站確曾派員自被告未○○之元配吳季華住處查扣有三條崙海水浴場之八十八年四、五月份自來水費收據二紙(附於證物袋),足見證人姚進在所述非虛,且被告未○○自承其閒時常到該海水浴場散步,足見其與該海水浴場之關係確實非比尋常,被告未○○辯稱僅由其元配吳季華經營該海水浴場之販賣部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未○○與擔任四湖鄉農會總幹事之被告辰○○有多年之同居關係, 業經渠 等於偵審中自承無訛,而被告丁○、己○○父子與擔任四湖鄉農會理事之 吳珠 住所皆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卷第六十二頁「四湖鄉農會選任職員」名冊),亦可推知被告未○○、辰○○、丁○、己○○四人關係匪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曾指示民政課課長吳水河,轉知課員李芳玉向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請求准予進行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淤沙疏浚工程,經費則由鄉公所自行負擔。雲林縣政府觀光課於接獲來文後,依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函復四湖鄉公所應研提疏浚計畫書後,再行呈報。李芳玉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接獲函文後,隨即在公文上簽擬「按規定辦理」,並準備研提疏浚計畫書時,但鄉長即被告未○○於同月十四日在簽擬函稿上批示「再申覆」,並指示吳水河轉告李芳玉再向縣府申覆,要求免提疏浚計畫書。李芳玉乃依指示函報縣府以: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係面臨外海,閘門內外漂砂淤積範圍廣闊,無法實際丈量疏浚面積,故規劃疏浚計畫書於事實上恐有困難為由,要求免提計畫書,並請求縣政府同意由鄉公所視實際淤積情況,隨時派員清除漂砂。雲林縣政府觀光課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承辦人員即觀光課技佐卯○○於是逐級呈報課長、建設局長、主任祕書以至縣長,經相關人員研商後,為免發生盜採海砂弊端,原則上雖同意四湖鄉公所疏浚之請求,惟另加⑴挖掘深度不得低於水閘門出口;⑵期間二星期(註:開工完工日期請報本府備查);⑶所抽海砂不得外運出售等條件,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府建觀字第八七0三七00三一四號函復四湖鄉公所等情,除經證人李芳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證述明確(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調查筆錄),且經證人卯○○、雲林縣政府建設局長 廖錦城 、建設局觀光課長 張源樟 ,及建設局水利課長 陳福改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均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內訊問筆錄),並有雲林縣四湖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四鄉民字第一00三五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四鄉民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府建觀字第八七0三七00三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上開雲林縣政府復函經送被告未○○批閱後,未○○曾對函文內所附之上開條件甚表不滿,並於大聲責罵後指示李芳玉暫緩辦理該項工程,以迄李芳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開四湖鄉公所為止,鄉長即被告未○○均未曾再指示辦理,四湖鄉公所就該項工程均未動工等情,亦經證人李芳玉供述綦詳(參照前揭調查筆錄)。倘被告未○○果然僅係單純為疏浚淤積三條崙海水浴場閘門之海砂,則上開縣政府八十七年府建觀字第八七0三七00三一四號復函所列「所抽海砂不得外運出售」等條件,應無礙於其施政作為,被告未○○要無表示不滿之理,況乎被告未○○既辯稱其並未掌握該海水浴場之經營權,有關該海水浴場營運之良圮,自應由受託管理之彩藝育樂有限公司承擔,與被告未○○亦無關係,其乃竟於鄉公所內大發雷霆,此無非上開縣政府復函所示限制條件阻斷其對外販售海砂之企圖,其覬覦販售海砂所得之利益,不言可喻。
(三)有關雨琛公司得以向四湖鄉公所承攬本件三條崙海水浴場抽砂工程,乃係透過綽號「益獅」之張清樹居間介紹予鄉長未○○認識而來,業據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卷內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卷內調查筆錄),且據巳○○於前開訊問時供稱:曾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度與被告壬○○在三條崙海水浴場與被告未○○碰面,於二十八日當天渠等並曾於海水浴場旁「漁業展示館」內用餐等語,足見被告未○○對於本件海水浴場之抽砂工程,自始即已知情。又據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供稱:雨琛公司因完成台塑六輕工程,急於承攬新工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我打電話至四湖鄉公所找鄉長未○○,要洽談承攬三條崙抽砂事宜,接電話的鄉公所人員表示,鄉長前往農會總幹事住所,不在鄉公所,並留給我0000000電話,我打電話去,是總幹事辰○○本人接的,我表示承攬工程之意,黃表示其與未○○是夫妻關係,希望我親自到海水浴場面談,當日(十六日)下午我到現場,有辰○○、己○○及一不知名男子會同,我認為辰○○是未○○的太太,應有得到未○○的授權,我以為己○○等二人是公所人員,才會與他們洽談。辰○○表示漁船航道疏浚工程尚未經縣政府核准通過,要我先負責海水浴場閘門飄砂淤積疏浚工作,我表示抽砂一立方公尺成本約新台幣三十五元,辰○○要求我先準備相關機具與抽砂船,等合約下來就可以馬上抽砂。我因認為三條崙漁船航道疏浚工程較大,利潤較可觀,所以積極配合海水浴場閘門飄砂淤積疏浚工程。我於同年八月下旬,在三條崙海水浴場組裝抽砂船機身時,曾多次遇到鄉長及辰○○前往視察,我向他們表示要與四湖鄉公所訂約,辰○○表示我與己○○簽約即可,後續亦與吳接洽即可,並表示船機具裝好後即可抽砂,我於八月底九月初開始抽砂,並要與己○○簽約,但吳認為合約內容規定甲方未將海砂運走,仍須支付乙方(即雨琛公司)百分之七十之抽砂費,對甲方不利,而拒絕簽約。但我於九、十月間在海水浴場抽砂,由公所指定之己○○負責販售,其實際合作情形與該工程合約書稿相近。我起先與辰○○洽談時,不知他是農會總幹事,以為他是公所人員得到鄉長授權。我依合約及辰○○指示,抽砂後將之堆置在蓄水池內,所以販售海砂與我無關等語。(以上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九頁調查筆錄)。並供稱:事前約定每立方公尺要抽三十五元之合約,是和辰○○在九月初談妥,黃叫我在九月十日直接找己○○談。與辰○○談妥每立方公尺抽三十五元時,未○○不在場,未○○常和黃在海水浴場散步,他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以上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調查筆錄)。以之對照由被告壬○○所草擬之「工程契約書」內容,及其所製作月報表記載有:八月二十八日三條崙動員接管、八月三十日八英吋開工抽砂,另於桌曆上記載:八月十六日未○○(三條崙、意師);八月二十二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即三十五週上記載:八"三條崙開抽(8/29)30+5=35;(總幹事)、三條崙公文、合約;丁○(四湖)0000000000、00-000000
0、四湖總幹事00-0000000等字樣(卷附工程契約書、月報表、桌曆影本參照),均相符合,足見被告壬○○上開供述確屬實情。據此堪信被告未○○、辰○○及己○○三人自始即有共謀利用疏浚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淤沙工程之機會,盜採海砂之行為,且被告丁○亦曾經參與洽商相關事宜,而被告壬○○對於未○○等人意圖假借疏浚三條崙海水浴場閘門淤沙為由,遂行販賣海砂之實,亦有明確之認識。
(四)被告未○○等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始盜採海砂以後,因對附近海域養殖業者造成損害,且抽砂導進泳池內,造成泳池被填塞,地貌嚴重改變,甚且造成緊鄰海水浴場之三條崙海港(漁船公園)北海堤東段似有砂石淘空,已有裂崩塌痕現象發生,另每日高達數百台車次之砂石車往返於浴場週邊環境,干擾附近民眾生活,曾經匿名或署名「沿海自救會」、「一群沿海居民」等民眾檢舉其不法行徑信函不斷之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六一七、七一四、七四二及七四八號卷內之檢舉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府建水字第八八00一00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件在卷(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一四號卷內)可憑。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上開署名「沿海自救會」者之檢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派員會同台西分局警員,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隊員子○○前往現場查緝時,雖查明海水浴場內有堆置海砂,且現場有一部抽砂船正抽砂中,惟經四湖鄉公所承辦技士丑○○會同到場證明係為海水浴場整建,雇工進行疏浚等,並無盜採海砂情形,因認無違法行為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乙件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一七號卷內)。而被告未○○及辰○○接獲海水浴場工程人員電話通知後,曾經隨即趕赴海水浴場,被告未○○除當場向查緝人員表示不滿外,並稱:此為四湖鄉公所以自己經費來整治鄉有之公共造產,尚需受到有關單位之阻撓等語,亦迭經證人子○○、張宗原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在被告未○○及辰○○二人到達海水浴場前,被告辰○○曾經先以電話聯絡通知丑○○前往現場,雖被告丑○○時已聽聞盜採情事,深怕惹禍上身,並不樂意前往,惟在被告辰○○之堅持下身不由己,且抵達海水浴場販賣部前時,被告辰○○即事前指示丑○○必須向查緝人員表明此等抽砂行為,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請僱工疏浚所為等情,亦經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一0二頁至一二五頁調查筆錄),其所述核與證人子○○、張宗原之證述悉相符合。足見被告未○○、辰○○均明知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岸外抽取海砂之工程事涉不法,否則 何庸 刻意設詞遮掩。又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辰○○雖為四湖鄉農會總幹事,因為與鄉長未○○係同居關係,且經常進出鄉公所,並代替未○○下達指示,公所員工均知道辰○○有得到未○○的充分授權,依據辰○○之指示辦事,都已十分習慣等語(前揭調查筆錄參照),以之對照前揭被告壬○○所述各情,益見被告辰○○與未○○間確有共同利用疏浚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淤沙工程之機會以盜採海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按抽取海水浴場閘門淤積之海砂,與將所抽取之海砂外運販售本係二事,單純抽取海水浴場閘門淤積之海砂,於行政程序上縱有瑕疵,亦不至有何刑事不法可言,惟倘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將所抽取之海砂外運販售,即不免觸犯刑責,身為鄉長之被告未○○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未○○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當面指示擔任建設課技士之被告丑○○簽辦僱工疏浚海水浴場閘門淤沙之公文(其重要內容乃所需經費每日約五千元,期限六天,計需三萬元,由公共造產科目內支付),呈請鄉長未○○批示,惟嗣後並未實際據此雇工疏浚乙節,業經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該公文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一0二頁至一0八頁)。依照上開公文,該抽砂工程既僅不過係須費三萬元之小工程,衡諸常情,實毋庸勞駕身為鄉長之被告未○○過度費心,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隊員等人前往海水浴場查緝時,被告未○○、辰○○二人竟不辭辛勞,隨即趕赴海水浴場瞭解,且被告未○○並當場向查緝人員表示不滿,有如前述, 若非渠 等唯恐遭察獲不法事證,當不必如此關心。且依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實際上雨琛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即開始抽砂,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期間長達二個月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卷第四頁至九頁調查筆錄)。是可推知被告未○○、辰○○等人對於抽取本件海水浴場海堤閘門淤沙之工程,是否確實經過合法之行政程序辦理,其實並不在意,渠等於行政業務上辦理疏浚淤沙之相關公文,不過係為掩護渠等非法販賣海砂之手段而已。
(六)被告壬○○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即已開始在海水浴場開工抽取海砂,有如前述,嗣被告未○○復經由被告辰○○指示壬○○自行準備三家公司參加疏浚工程之比價及發包,被告未○○並指示被告丑○○配合辦理。被告丑○○迫於無奈而於行政業務上予以配合,除先將被告壬○○所提供之「雨琛公司」、「竣達營造工程有公司」(負責人為雨琛公司之股東馮炫銘)及「宇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名單列入「四湖鄉公所公共工程無不良記錄營造廠商建議名冊」內,再由被告未○○佯予同意列入後再指定此三家公司參與公開比價。另被告壬○○於取得三份參與公開比價標函後,為配合由雨琛公司得標之結果,除將雨琛公司之標價填載低於底價外,其餘二家公司標價均高於底價十九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四湖鄉公所開標結果,果由雨琛公司以唯一低於底價十八萬元得標,而丑○○明知此項工程之比價、開標乃虛偽不實,竟仍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與壬○○簽訂虛偽不實之「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契約書內(其主要內容為本工程總價十八萬元;工期十四日;抽砂數量六千四百立方公尺;所疏浚之廢土由乙方即雨琛公司自行處理),並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程開工呈報書」及「工程完工呈報書」上,將此等不實之開工及完工紀錄填載後簽報未○○核備之事實,迭據被告丑○○及壬○○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照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三九號卷內第三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卷內第一0二頁至一0七頁調查筆錄,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三六號卷內第四頁至第九頁、第四九頁至五三頁調查筆錄),並有四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四建字第九九八一號簽(稿)、「四湖鄉公所公共工程無不良記錄營造廠商建議名冊」、四湖鄉公所開標紀錄、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合約、工程開工及完工呈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即已開工抽取海砂,被告未○○等人何以又大費周章辦理上開假比價、假發包,此無非因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曾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派員會同台西分局警員,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隊員子○○等人前往海水浴場查緝盜採海砂之不法事證,雖當日應付得宜,而未當場東窗事發,然因工程規模龐大,終需有外觀上依法發包之疏浚工程契約資為掩護之故。再者,依據前開「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契約書所載,該工程之工程費僅十八萬元、工期十四日、抽砂數量亦僅有六千四百立方公尺,惟實際施工日數長達二個月,所抽取之海砂數量亦達十五萬立方米以上(詳如後述),實際施工情形與契約約定之內容差異懸殊,更可見該「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契約之簽訂,乃係被告未○○為掩護渠等非法販賣海砂之手段,有關之「開標紀錄」、「工程開工呈報書」、「工程完工呈報書」均不過係為掩人耳目之不實文書。
(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四湖鄉民吳鴻展等人在三條崙派出所旁召開記者會,準備揭穿四湖鄉公所以疏浚為名,在三條崙海水浴場外海大量抽取海砂,危及防風林安,並有盜採之嫌時,被告未○○、辰○○曾率眾趕到現場阻撓,且與鄉民 吳鴻博 等人發生嚴重衝突及扭打,案經報端披露等情,有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三五號卷內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時報剪報一紙,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三六號卷內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吳鴻博警訊筆錄各一件可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派員會同勘驗三條崙海水浴場,發覺該浴場二個游泳池現場堆滿海砂;游泳池外堤有三條抽砂管線(二個游泳池外堤各有一條抽砂管,另一條在二個游泳池間)管線向外延伸約有二百餘公尺長;海水浴場北側防風林內有一部推土機、三部怪手;現場並有受僱於雨琛公司操作抽砂船之工人吳長裕、翁三賢、陳忠義、林再發等四人正開車前來工作等情,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吳長裕、翁三賢、陳忠義、林再發四人之偵訊筆錄、調查筆錄等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可考,並有經本院勘驗無訛(參照卷附本院勘驗筆錄)之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及現場照片數十張在卷可憑。據此可見被告未○○等人盜採海砂之行徑,已引起四湖鄉鄉民之極度不滿,欲蓋彌彰。
(八)依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及經本院勘驗卷附雲林縣調查站所攝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有關前開海水浴場內抽取海砂暨載運海砂情形之蒐證錄影帶結果(參照本院勘驗筆錄),明顯可見有數量龐大之砂石車進出三條崙海水浴場載運海砂之情形,其中計有坤成貨運公司不明車號之大貨車,及不詳貨運公司之車號00-000、IN-973、UV-935、G9-
308、YE-873、YE-473、GJ-132、G9-303、WE-879、IU-877、GT-132、8J-711、GQ-308、IS-871、R9-329號大貨車與數輛無牌照之大貨車多次進出海水浴場載運海砂。又依雲林縣調查站派員深入查證結果,證人 趙良坤 證稱:受僱於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海水浴場載運海砂,將南池之海砂運往北池(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午○○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己○○在三條崙海水浴場操作挖土機,除曾見過工程負責人壬○○在現場巡視工程之進行外,並曾見過己○○之父丁○偶於現場指揮並負責抽取蓄水池池水工作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證人甲○○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駕駛F9-427號大貨車前往海水浴場購買海砂共計十六車次
,載往他處農地,每車裝運十六立方公尺,代價一千六百元,其中三車次之代價四千八百元已交由丙○○轉交被告丁○,且被告丁○係在海水浴場指揮砂石車行車路線等語;證人丙○○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海水浴場購買海砂約三十車次,載往口湖鄉地勢低漥之農田填土,每車裝運約十五立方公尺,代價一千六百元,曾經為甲○○轉交四千八百元予被告丁○,且被告丁○係在海水浴場指揮砂石車行車路線等語;證人寅○○即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西施工所專案副理證稱:曾經有車號00-000號砂石車載運海砂前往該公司工程所在地回填,自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到職後,所使用之海砂數量約為七萬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等語;證人 楊聰明 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西濱快速公路台西交流道至下崙段新建工程工地主任證稱:因工程需用土方,曾與 李金伏 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土方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證人乙○○證稱:伊為土木承包商,與辛○○合夥分包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承造西濱快速公路部分工程,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至三條崙海水浴場向被告丁○洽商購買海砂,作為工程回填用之土方,惟因價格未能達成合意而作罷。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後,被告己○○主動打電話聯繫欲販售海砂,並由己○○自行駕車載運十六車次之海砂前往伊承包之工地傾倒,每車載運十五立方公尺,每車含運費要價二千二百七十元,預定在十一月初付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予己○○等語;證人辛○○證稱:與弟李金伏合夥開設李金伏工程有限公司,並與 王崑山 合夥分包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承造西濱快速公路部分工程(以上均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各該證人調查筆錄)。另據證人庚○○證稱:伊為己○○之學長,曾受己○○指示在海水浴場向進出之砂石車收取購料單,工作項目為己○○指定,與壬○○本不認識,但每日工資八百元係由壬○○給付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筆錄)。以及證人 張坤 能即雨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壬○○之胞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證稱:雨琛公司係透過「意獅」而得以承包本件抽砂工程,曾經在海水浴場碰到未○○、辰○○在現場觀看工程進行;於抽砂工程開始進行時,鄉長未○○就介紹丁○給我們認識,並且表示丁○係代表四湖鄉公所在現場監督,而丁○確實也是每天在三條崙海水浴場工地現場巡視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內調查筆錄),並參照卷附查扣自被告己○○之海砂購料單一本,及「根基營造台西工務所土方紀錄表」影本四張,可知本件海水浴場所抽取之海砂確係由被告己○○負責販售,其於偵審中就此部分之自白,固堪信為實在,且被告丁○亦確有參予海砂販售之行為無疑,其辯稱僅係基於與被告己○○間之父子情誼,偶而幫忙己○○,對於現場販賣海砂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所抽取之海砂係販售予一般農民、太平洋建設公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四湖鄉農會,以每一立方公尺三十五元之價格向壬○○購買,並以每一立方公尺一百元之價格賣出,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開始迄案發時止計賣出四千多台車次,約六、七萬立方公尺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依照卷附查扣自被告壬○○之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之月曆上載有「民」、「農」、「基」、「太」等字樣,各該字樣後並記載有阿拉伯數字。據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上開記載乃係根據庚○○所收取之購料單第一聯,統計載運砂石車之車次數量,作為向己○○請領海砂抽取費用之依據,該月曆有關「民」、「農」、「基」、「太」,係指「一般民眾」、「四湖鄉農會」、「根基營造」、「太平洋建設」,各該字後之數字即是當日出料之車輛數目,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因庚○○未向我報告,所以尚未登記,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十月二十三日間,計出料給一般民眾二千八百一十五車次、四湖鄉農會二百零八車次、根基營造九百二十車次、太平洋建設九百八十二車次,合計四千九百二十五車次等語。對照前揭證人甲○○、丙○○、寅○○、楊聰明、乙○○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堪信被告壬○○上開供述確屬實情。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四湖鄉農會確曾使用抽取自海水浴場之海砂,顯見其對於海水浴場抽取海砂之工程,及販賣海砂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乃其竟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據證人寅○○所述,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西施工所,曾經使用之海砂數量約為七萬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而被告壬○○記載有據者僅九百二十車次,倘以每車次載運十六立方公尺計算,僅有一萬四千七百二十立方公尺,其間差額達五萬五千餘立方公尺,其因何在?揆諸庚○○乃係被告己○○之學長,係受己○○指示在海水浴場向進出之砂石車收取購料單,與被告壬○○並不認識,渠等情誼親殊有間;且不論被告壬○○抽取海砂數量究竟若干,其與被告己○○間係約定以實際外運出售之海砂數量,作為向被告己○○請領抽取工程費用之計價依據(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元),渠等利害關係亦顯然相反,是庚○○交付予被告壬○○之海砂購料單數額,較實際收取之數額短少,應不難想像。然此究係被告己○○與壬○○間之內部關係,關於被告己○○販售予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西施工所之海砂數量,自應以證人寅○○所述之七萬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較為可信。據上所述,姑不論本件案發後仍堆積於而海水浴場岸邊泳池內未及運出販售之海砂約有一萬九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參照卷附證人子○○所製作海砂估計數量表),僅前揭經查獲販售有據部分,以每車次可載運十六立方公尺計算,被告己○○等人實際外運出售之海砂數量總計達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含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西施工所七萬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二立方公尺(九百八十二車次)、四湖鄉農會三千三百二十八立方公尺(二百零八車次)、一般民眾四萬五千零四十立方公尺(二千八百一十五車次)》;以每車次可載運十六立方公尺計算,共計八千四百零九車次,再以每車次販售價格一千六百元計算,總計販售可得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至於被告未○○、辰○○及丁○父子間究竟如何分配上開不法利益,雖查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惟金錢往來本非必經過金融機構,且現金之授受較具隱密性,不易為外界察覺,自不得以未有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未○○、辰○○曾經收取販賣海砂所得之金錢, 率認渠 等未參與本件犯行,渠等執此而為抗辯,要無可取。
(十)被告壬○○於本件偵審中自承其至本件案發時止業已獲被告己○○給付工程費二百萬元,核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己○○復迭於偵審中供稱其係以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元之代價補貼被告壬○○,向被告壬○○購買海砂云云。然不計載運海砂之運費,被告己○○販售海砂每車次(十六立方公尺)即可得一千六百元,扣除應給付被告壬○○告之抽砂費用五百六十元(以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元乘以十六立方公尺計算),可淨賺一千零四十元,而依前述販售海砂可得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扣除抽砂費用四百七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以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元乘以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五立方米計算),總計可得不法利益為八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而依照卷附「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附記「所疏浚之廢土由乙方(即雨琛公司)自行處理」,被告壬○○依約非不得自行處理販賣海砂取得全部之利益,何以竟任由 素昧 平生之被告己○○平白獲取八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利益;又被告壬○○果應依約自行處理所抽取之全部淤沙,則於本件案發後,尚堆積於三條崙海水浴場之一萬九千餘立方公尺之海砂,自仍應由被告壬○○處理清運,乃被告未○○於本件審理中竟以四湖鄉公所之名義呈請雲林縣政府函請本院准予將該海水浴場內堆積之海砂清除(參照卷附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四鄉民字第00三一五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府件字第八九000一六四一七號函),是可知被告壬○○對於所抽取之海砂,實際並無處分權,上開契約書有關「所疏浚之廢土由乙方自行處理」之記載,無非係被告未○○為掩人耳目之手段,被告己○○供稱其係向被告己○○購買海砂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未○○等人不法行徑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壬○○自始即已知悉被告未○○、辰○○、丁○及己○○有意假借疏浚三條崙海水浴場閘門淤沙為由,遂行販賣海砂之實,有如前述,且依「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契約書所載,該工程之工程費僅十八萬元、工期十四日、抽砂數量亦僅有六千四百立方公尺,惟實際施工日數長達二個月,所抽取之海砂數量亦達十五萬立方米以上,其實際從事之抽砂工程與約定之內容明顯不符,若非其貪圖抽砂工程之利潤,而從事分擔抽取海砂之行為,被告未○○等人當無從取得海砂以供販賣;況乎其間歷經檢調單位之查緝後,竟不知收斂,仍執迷不悟,繼續違法抽取海砂,足見被告壬○○確係甘於受人利用,而共同從事盜採海砂。縱其對於所抽取之海砂無處分之權,然其所為抽取海砂之行為,既屬盜採海砂販賣行為之一部,自不得據此解免其應負之罪責,其執此而為之抗辯,要無可取。
(十二)據證人 張坤能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壬○○遭羈押後,四湖鄉農會總幹事辰○○、怪手司機 阿華 (即午○○)及二位男子於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到雨琛公司,一方面瞭解壬○○遭訊問之內容,另一方面安撫我們會負責處理,不會讓壬○○吃上官司。同日晚間九時許鄉長未○○、總幹事辰○○通知我們○○○鄉○○村○○路○○巷○○號鄉長住所商議事情,我到達鄉長住所後,除鄉長未○○、總幹事辰○○在場外,尚有丁○、己○○、「阿華」、「 阿霖 」(即庚○○)及律師簡承佑等人也在場,辰○○表示渠等準備負擔壬○○律師費用,並準備聘請簡承佑律師,乃要求我在委任狀上簽名。我因不瞭解他們聘請簡承佑律師之真正用意,乃在委任狀上簽名。事後簡律師於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赴雲林看守所辦理壬○○會面,簡律師有意引導壬○○供述係單純盜採海砂,與四湖鄉公所無關,我認為鄉長未○○可能為了卸責,而將全部罪責推給壬○○承擔,因此我另外聘請黃俊仁律師為壬○○辯護等語。以之對照本件歷次偵審中,被告未○○、辰○○、丁○、己○○等人之供述,渠等不約而同,確有將全部責任推卸予被告壬○○承擔之傾向,可見證人張坤能上開供述應非純屬臆測。再者,被告未○○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擔任四湖鄉鄉長職務,此前係由其胞兄 蘇金煌 擔任鄉長,是其在四湖鄉乃至於雲林縣境內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不待贅言。而被告丑○○於四湖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迄今,為被告未○○之下屬;被告張坤能乃高雄人士,與雲林縣毫無地緣關係,對於擔任鄉長之被告未○○自有所忌憚,是揆諸被告丑○○、壬○○二人於本件案發後偵訊之初,對於被告未○○、辰○○等人涉案情節均避諱不語,乃至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關被告未○○、辰○○等人涉案之供述,復一反前此之供述,對於被告未○○、辰○○所為多所隱瞞迴護,要無非係忌憚被告未○○之故,是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者,應不足採信。被告未○○等人據此指摘被告丑○○、壬○○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均無足取。
(十三)本件三條崙海水浴場乃屬四湖鄉之公共造產,該海水浴場之範圍除陸上部分外,並包括沿海岸線東西向縱深二百公尺,南北寬度四百公尺之海域(參照本院卷附「雲林縣四湖鄉公共造產三條崙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而本件「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約定之抽砂範圍乃在該海水浴場蓄水池閘門外東西長度八十公尺,南北寬度一百六十公尺之海域內(參照卷附設計圖),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可知實際之抽砂範圍應與該設計圖所示範圍相當,是被告未○○等人外運販售之海砂顯係抽取自四湖鄉所有三條崙海水浴場岸外十二浬領海內之海域(參照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無疑。再者,被告未○○既自承係因四湖鄉民之反應,認有必要疏浚該鄉三條崙海水浴場之閘門淤沙,故而發包疏浚云云,亦可見被告未○○確知三條崙海水浴場之閘門淤沙之疏浚確屬該鄉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八款第二目),否則何庸勞繁被告未○○費神辦理疏浚工程。故本件因疏浚而抽取之海砂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財物」,被告未○○等人辯稱本件海砂係抽取自四湖鄉公所公共造產以外之地點,非被告未○○權限內所管領之公有財產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未○○、辰○○、丁○、己○○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疏浚三條崙海水浴場閘門淤沙之名義,利用知情之被告壬○○從事盜採海砂販賣牟利之犯行,暨被告丑○○受未○○、辰○○指示,與被告壬○○從事假比價、假發包,並據以偽造不實之「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契約、「開標紀錄」、「工程開工呈報書」、「工程完工呈報書」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未○○身為四湖鄉鄉長,綜理該鄉鄉政,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上辦理疏浚淤沙之機會,竊取海砂販賣牟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被告辰○○、丁○、己○○及壬○○雖無公務員身分,惟渠等與被告未○○共犯上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罪處斷。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犯罪,在不法型態上都是針對公文書之不實登載而來,而公文書之不實登載,從事實之角度觀察,不論是何人登載不實,也不論用何種方式,都足以造成公文書保證功能之損害,因此究竟是何人造成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結果,與犯罪之不法判斷並無關係。再者,就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禁止,其罪責之有無與行為人之身分亦無關係,此從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即可得知,因不論有無公務員身分,均足以構成犯罪。因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區分規定,應是基於罪責上之量刑功能考慮,亦即對於有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特定關係之公務員,基於較重之罪責而依第二百十三條科以較重之刑罰,對於其他無特定關係之人則依第二百十四條科以較輕之刑罰,與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並無關係。
準此,有關本件「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契約書、「開標紀錄」、「工程開工呈報書」、「工程完工呈報書」等,均係擔任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被告丑○○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其明知並無實際之比價、開標及工程之發包、開工、完工等事項,竟仍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公文書內,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未○○身為被告丑○○之上級主管,對於被告丑○○之行為具有支配力,與被告丑○○對於該等不實文書均具有職務上掌管之特定關係,故其指示被告丑○○對上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亦係觸犯同條之罪。至於被告辰○○指示被告壬○○自行準備三家公司參加疏浚工程之假比價及假發包,進而拜託被告丑○○登載上開不實之文書,因被告丑○○就所登載之事項是否屬實,僅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價值判斷之審查餘地,被告辰○○、壬○○自不得以被告丑○○對於所登載事項有所謂「實質之審查權」而解免罪責,且因被告辰○○、壬○○對於上開公文書均無職務上掌管之特定關係,竟明知不實而拜託被告丑○○予以登載,故被告辰○○、壬○○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未○○、丑○○二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及被告辰○○、壬○○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壬○○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暨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共犯論處云云,尚有未洽。被告未○○、辰○○、丁○、己○○、壬○○於近二個月之期間內接續不斷盜採海砂販賣之行為,以及被告未○○、丑○○先後登載各項不實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竊取公有財物或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下,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應僅論以一個竊取公有財物罪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未○○、辰○○、壬○○各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張坤於本件偵查中已經自白其犯罪事實,有如前述,嗣於本件審理中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抽取淤沙之工作,所得均係合法之工程費,並不構成犯罪云云,此核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無礙於其「已經自白」之程序上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壬○○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其是否確實構成犯罪原有待審判認定,且其既認為所得僅係合法之工程費,並非犯罪所得,是其主觀上並不認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故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鼓勵自白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仍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身為民選之地方首長,不知積極造福鄉里,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擅將鄉有公共造產視為私產,進而以合法掩護非法,違法濫採國有海砂,且經檢察官派員查緝後,仍不知幡然醒悟,顯見其目無法紀;又其濫採海砂之行為,已對附近海域養殖業者造成損害,且抽砂導進泳池內,造成泳池被填塞,地貌嚴重改變,甚且造成緊鄰海水浴場之三條崙海港(漁船公園)北海堤東段似有砂石淘空,已有裂崩塌痕現象發生,另每日高達數百台車次之砂石車往返於浴場週邊環境,干擾附近民眾生活,除引發民怨《參照前述理由二(四)所載》並危及沿岸居民生命及財產,所生危害匪淺,惡性深重;被告辰○○身為四湖鄉農會總幹事,不思善盡職務,為民謀福,反與被告未○○共同違法牟利,荼毒鄉里;被告丁○及己○○父子二人不思正當營生,為謀取不法利益,自甘為虎作倀,且渠等與被告未○○、辰○○迭於本件偵審中一再矯飾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丑○○犯案情節輕微,且惡性非重等情,暨審酌被告壬○○身為抽砂商人,本無不法意圖,其所以同流合污,甘受被告未○○等人利用,而與渠等共同盜採海砂,無非係因抽砂船業已架設完成,並開始抽砂,所費不貲,為免血本無歸之故,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惟其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法定最低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以及審酌上開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辰○○、丁○、己○○各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未○○、辰○○、丁○、己○○、壬○○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未○○、辰○○、丁○、己○○、壬○○等人共犯本件竊取公有財物罪,總計可得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指示丑○○應配合辦理本件疏浚工程之假發包、假比價之時,被告丑○○已知未○○等人有盜採海砂之不法犯行,渠等事後所為疏浚工程之招標發包,無非係為掩飾盜採海砂之不法罪行,惟因個性軟弱且懾於被告未○○之淫威,竟基於幫助竊盜及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予以行政業務上之配合,乃先將辰○○指示壬○○提供之「雨琛公司」、「竣達營造工程有公司」及「宇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名單列入「四湖鄉公所公共工程無不良記錄營造廠商建議名冊」內,呈請未○○佯予同意列入後,再指定此三家公司參與公開比價,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四湖鄉公所開標結果,果由雨琛公司以唯一低於底價十八萬元得標,而被告丑○○明此項工程之開標均為虛偽不實,竟仍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之公文書上,且繼而於同年十月二日與壬○○簽訂虛偽不實之「三條崙海水浴場海堤閘門疏浚飄砂淤積工程」,並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開工呈報書」及「工程完工呈報書」上,填載不實之開工及完工紀錄後簽報未○○,因認被告丑○○所為除觸犯前述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受命辦理上開疏浚工程之比價發包事宜之際,被告未○○等人早於同年八月底即已開始盜採海砂之犯行,渠等如何共同謀意,分配角色,因被告丑○○自始未曾參與其中,自無從知悉,是其對於被告未○○等人盜採海砂販賣牟利之犯罪行為,縱有耳聞,但顯難認為已有明確之認識。且查被告丑○○所以未能拒絕被告未○○之指示,而違法辦理假發包、假比價,無非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因個性軟弱懾於未○○之淫威」之故。是被告丑○○所為固無從解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然其既係迫於無奈而為,且實際上亦未曾沾染分毫利益,是其顯無藉此掩飾被告未○○等人盜採海砂不法罪行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丑○○所為既欠缺幫助犯之幫助故意,自不得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