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明玉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明玉現年已65歲,離婚育有一名年僅13歲之幼子,尚在就學中,家境勉持,前曾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有正當工作,家中生計均仰賴被告賺錢維持,被告觸犯本案已深感懊悔,痛定思痛,唯盼於本案確定執行前,有多點時間陪伴稚子,絕無逃亡之可能,且以被告之年紀及資力,亦無能力長期逃亡。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楊明福 ,本案已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相關卷證業經鈞院審理終結,調查明確,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末查,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本案被告既無逃亡,亦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綜上,懇請鈞院以具保取代羈押,若鈞院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明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核與同案共犯 方炳舜 及證人 劉泰宏 、 陳明照 、 胡健民 、 賴苡莘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有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被訴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高達28次、轉讓禁藥2次,其將面對之刑罰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准予具保停押,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已經離婚,有一個兒子在唸國中一年級,是前妻在監護、照顧等語(見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5頁)。足認被告之稚子並非由被告監護、照顧,且被告遭查獲本案前,係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從事販毒之行為,亦未實際照顧年幼稚子,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反倒是在本案遭羈押後,方才念及其尚有一稚子待照顧,被告此番說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憑採;再者,被告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顯見被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不高。況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嫌重大,而被告為免長期之牢獄,實有高度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改變,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至被告所述其家庭因素等,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礙難審酌,亦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