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炳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29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炳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於105年8月30日經調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