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59號聲請人 張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申請辦理徵收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溝仔尾段118之1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以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否准略以相對人於57年間開闢廣東路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然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已提出具體再審理由;且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聲請人至今仍擁有系爭土地1/8之所有權,原確定裁定公然違背事證,已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又依據事證三,系爭土地經協調後是依法定地價拆遷補償供用,使用權非所有權,證明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已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以上事實理由都是足以影響於判決或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且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係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9、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又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如果當事人爭執其已為具體指摘,而法院卻認定其沒有具體指摘,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