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行關於「。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一○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⑤因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一○三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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