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秉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1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5頁犯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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