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承瀚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承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因與妻子吵架,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棄物之犯意,持用滅火器,損壞告訴人 王金科 所有、上址房屋之大門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承瀚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金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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