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83號上訴人 蔡鄭照敏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蔡欣渝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民國99年12月14日,上訴人訂約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35.06平方公尺,持分907356/0000000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交易價格約當土地公告現值63,100元)出售予上訴人之子 蔡仁偉 ,於10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發現,99年12月14日之同日,蔡仁偉訂約將其名下原有系爭土地持分139266/0000000土地,以總價2,52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交易價格約35萬餘元)出售予叔叔 蔡清和 及嬸嬸 楊月昭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是透過契約自由形式,以蔡仁偉高賣低買同一筆地號土地之方式,取得主要購地資金,透過2次買賣移轉,使蔡仁偉取得系爭地號更多持分土地,藉以規避贈與稅,以蔡仁偉同日出售相同土地予蔡清和、楊月昭之相同買賣條件,就移轉超過的土地持分743774/0000000(2,960萬÷2,520萬×139,266=163,582,907,356-163,582=743,774),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4,263,564元(2,435.06×743774/0000000×63,100=24,263,564),應納稅額2,426,3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認為蔡仁偉經迂迴買賣土地的結果,實質增加土地持分為768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68090/0000000),重行核算本次贈與總額應為25,056,806元(2,
435.06×768090/0000000×63,100=25,056,806),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之決定,決定維持原核定而駁回復查。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規避稅捐之行為,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舉證責任,應予撤銷,原審未予審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之土地增值稅與本件贈與稅,二者顯有矛盾,基於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