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渝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渝鈁與 鄭宇傑 (所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鄭宇傑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油加油站新生站」加油,被告因不滿該站加油員即告訴人 鄧惠真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像這種沒有用的人才會在加油站上班」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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