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祐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徒手毆打告訴人 蔣瑋宸 ,致其身體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左肩擦傷、雙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耕莘醫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道歉,侵害法益之狀態未獲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又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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