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CD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按聲請人指稱被告犯罪時間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雖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於夜市擺攤,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才開始擺放外包裝為『台語新春排行大碟』內含『青春曼波』曲目之音樂CD。而遍查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擺放外包裝為『台語新春排行大碟』內含『青春曼波』曲目之音樂CD片,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尚有誤會,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然此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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