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大富豪理容院』主要營業項目係為顧客提供按摩服務,依『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為『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業』,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㈢甲○○以提供按摩服務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僱用女工 蘇金葉 」,及證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九一○○二二八一○號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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