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王裕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分期購貨貸款
契約,向原告申請分期購貨貸款新臺幣(下同)309,886元
,以購買消費商品,兩造約定:被告應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8.58%計算之利
息,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即視同全部到
期,除應即清償積欠之貸款本金與利息外,尚應就逾期未償
還之數額,按週年利率18%計付違約金。原告已於94年7月1
日撥付上開貸款,惟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購
貨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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