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債務人 盧正仁 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 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盧正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六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三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依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國庫墊付,並於清算程序中優先受分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04年11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本院前曾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送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萬4,00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193頁至第223頁),為維護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以鑑定價格為參考底價進行拍賣。
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故將拍賣次數訂定為6次,如拍賣6次仍未拍定,則足認系爭房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財產現值(新臺幣)│││││││││├───┼─────────────┼─────────┤│(一)│臺北市○○區○○段六小段48│鑑價金額33萬元│││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000)及其上27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2/27133)││├───┼─────────────┼─────────┤│(二)│苗栗縣○○鎮○○段388之1、│鑑價金額6萬4,000元│││398之1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8)││└───┴─────────────┴─────────┘附表二: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