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04號異議人 冼慶昌 (SHIENCHINGCHANG)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0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所提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對106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6年7月5日寄存於異議人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為送達,異議人於受送達後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8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因而於106年
8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