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諺(原名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3月9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體內血液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之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盧怡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怡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擦傷、雙足背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測得林伯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伯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怡辰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果因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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