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何秀月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徐何秀月於民國(下同)87年間起,未得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同意,以經神明指示為由,無權占有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71.47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717.47平方公尺,後該部分土地經重劃分割為同段534-3地號),興建「臺中聖源慈惠堂」(此部分竊佔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已罹於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幾經經管單位函文,已知悉上開「無權占有」之情,亦知悉同段534-3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286-1、286-3地號土地,分別屬臺中市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4-3地號土地)及國有土地(即同段286-1、2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6-1、286-3地號土地),並分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所管理,而非其所有之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於102年7月間,在原先未興建使用之系爭534-3地號及相鄰之系爭286-1、286-3地號土地上,以擅自擴建2層寺廟之方式而竊佔之(竊佔面積分別為:534-3地號土地414.92平方公尺、286-1地號土地69平方公尺、286-3地號土地362平方公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現後,會同經管單位現勘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或重建,乃至增建定著物,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520號、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賴莉玉 、 林培新 、 葉永吉 之指述、系爭534-3、286-1、286-3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臺中市南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534-3地號土地現況勘查表(含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照片、臺中市政府92年5月1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臺中聖源慈惠堂」於86年12月16日受讓系爭分割前
286、534地號土地地上物之讓渡切結書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2年8月8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2年8月9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2年8月12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9日中都速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8月6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2年9月9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臺中聖源慈惠堂」堂主,因奉神明指示而於102年7月間,在系爭534-3、286-1、286-3地號土地上興建2層樓寺廟等情不諱,惟辯稱:「臺中聖源慈惠堂」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伊等僅係在原使用之土地上增建寺廟,並沒有超出原本占用範圍興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至遲於87年5月間即已使用系爭534-3地號土地,雖被告於102年間另行新建地上物,但新建後之地上物面積並沒有逾越原先占用範圍,是有關被告於該部分市有土地上新建地上物,而涉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同其占用該市有土地之時即至遲自87年5月間起算;又被告實際係自86年間即占用系爭286-1、286-3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之告訴代理人亦供承於92年1月間勘察時即已發現被告有占用該部分土地做果園使用乙節,是被告雖於102年間在該部分土地上另新建地上物,但新建之地上物面積亦未逾越原先占用範圍,是有關被告於該部分國有土地上新建地上物,而涉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亦應同其占用該國有土地即自86年間起算;是以,告訴人遲至102年8月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經查:
(一)「臺中聖源慈惠堂」原係於系爭534-3地號,面積771.4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搭建鋼鐵造1層樓廟堂使用;後於102年6、7月間,在其餘未興建使用之系爭534-3地號面積414.92平方公尺土地,及相鄰之系爭286-3地號面積362平方公尺、286-1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另由被告委託證人 羅榮總 等人施工興建鋼筋混泥土造2層樓寺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賴莉玉、林培新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2、2-1頁),並據證人羅榮總、板模包商 陳文全 及板模工 康金生 、 黃春來 、 彭翊芸 、 蔣憲池 、 鄭金柱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11頁),且有臺中市○○區○○段○○○○○○號市有土地現況勘查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附於警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7頁)。又原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100年9月27日分割為同段534、534-1、534-2地號土地,同段534-1地號土地復於101年10月18日分割為同段534-1、534-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1平方公尺、1501.22平方公尺,管理權人均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而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286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0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8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平方公尺及362平方公尺,管理權人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節,亦分別有臺中市○○區○○段534、534-1、534-3、286-1、286-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按(附於警卷第26至30頁、第48至51頁),上開事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2年6、7月間,確有委託證人羅榮總興建2層樓寺廟而竊佔系爭534-3地號市有土地414.92平方公尺,及系爭286-3、286-1地號國有土地各362、69平方公尺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僅係在原已占用之土地上增建寺廟乙節,並提出82、83年空照圖、「臺中聖源慈惠堂」自92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繳納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臺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臺中聖源慈惠堂」自95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繳款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繳款執據等為證。而臺中市政府確曾於92年5月間函知「臺中聖源慈惠堂」應補繳自87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無權占用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內面積1682.22平方公尺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向「臺中聖源慈惠堂」徵收自92年5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占用前揭市有土地(重劃分割後為534-1地號181平方公尺、534-3地號1501.22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等節,有臺中市政府92年5月1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徵收底冊(附於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足憑;且「臺中聖源慈惠堂」亦確有繳納自87年2月起至92年6月止占用原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405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及自95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占用同段286-1、286-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286-1地號土地係於101年逕為分割增加286-3地號土地,分割前占用286-1地號土地面積為431平方公尺,分割後占用286-1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占用286-3地號土地則為36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告訴代理人林培新所陳報之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案件查詢資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第58至68頁),足見「臺中聖源慈惠堂」確自92年間起即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繳納自87年起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且其所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並未小於其等原有1層樓廟堂及本件所增建2層樓寺廟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無稽。
(三)再者,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賴莉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告於102年間在系爭534-3地號土地上擴建寺廟所占面積為414.92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原就是由「臺中聖源慈惠堂」所占用,但是供停車場使用;依資料記載是自86年間起即發現占用,依規定往前追徵5年即自82年起之使用補償金,當時徵收使用補償金之面積就是1682.22平方公尺,後該部分土地於101年10月18日逕為分割為534-1、534-3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及15
01.22平方公尺;「臺中聖源慈惠堂」自86年起被發現占用市府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無增加,被告僅在原占用面積位置上擴建寺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林培新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告於102年間在系爭286-1、286-3地號土地上擴建寺廟所占面積各為69、362平方公尺,依勘察資料所載,被告是在286-3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物,但相鄰之286-1地號土地,被告也有用圍籬圍起來,該等部分土地於92年1月30勘察時就是由「臺中聖源慈惠堂」所占用;國有財產局有通知「臺中聖源慈惠堂」繳納使用補償金,「臺中聖源慈惠堂」也有繳納自87年2月起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當時因該部分土地尚未分割,地號是286地號,後該部分土地雖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專案委託予中山醫學大學經營使用,但契約裡載明委託經營範圍內已為「臺中聖源慈惠堂」所占用之405平方公尺部分,由中山醫學大學負責協調處理,所以「臺中聖源慈惠堂」於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仍是有占用該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嗣於101年10月18日逕為分割為286-1、286-3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為69、362平方公尺,且仍均是由被告等所占用,92年之勘察資料只是約略估算占用面積,所以前後占用面積方會略有差異,「臺中聖源慈惠堂」自87年間起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位置、面積並無增加,應只是在原占用位置上擴建寺廟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徵被告確僅係在「臺中聖源慈惠堂」原占用系爭534-3、286-1、286-3地號土地上增建本件2層樓寺廟,並無增加或變更原占用範圍或地點之情事;此外,另依臺中市政府於92年2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中聖源慈惠堂」限期拆除無權占用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市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於92年4月所製作之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於同年1月30日勘查之使用現況略圖載明被告於斯時即已占用該部分土地405平方公尺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中聖源慈惠堂」於86年12月16日受讓系爭分割前
286、534地號土地地上物之讓渡切結書暨所附地籍圖謄本(附於偵卷第32頁背面、第98頁、第101頁、外放之刑事陳述暨答辯狀第27至31頁)所示,堪認被告增建本件2層樓寺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至遲於92年2月之前即已均為「臺中聖源慈惠堂」所占用,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確屬有據,洵堪採信。
(四)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而擅自增建建物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於「臺中聖源慈惠堂」原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以外增建建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確僅係依「臺中聖源慈惠堂」之決議,在其等原於92年2月前即已竊佔之範圍內委由證人羅榮總等人增建2層樓寺廟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增建本件2層樓寺廟所占用之系爭534-3地號
414.92平方公尺、286-1地號69平方公尺及286-3地號土地36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至遲於92年2月前即已為其等所竊佔供作停車場或果園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竊佔該等部分土地之犯行至遲應於92年2月前即已完成,其嗣雖於102年間另在該等土地上增建建物,然此僅係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尚不構成另一新之竊佔罪,是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當應自被告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至遲於92年2月起算;而告訴人臺中市政府遲至102年8月8日始發函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復於102年11月4日方移送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2年8月8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該署收文戳章可參(見偵查卷第2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依首揭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