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建銘 」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加宏自民國103年9月9日晚上8時初許起至同日近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0毫克而查獲(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8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結並更正緩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年籍資料)。
黃加宏因無駕駛執照,且另犯詐欺、竊盜等罪未到案執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惟恐遭警開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係其弟弟黃建銘,並假冒黃建銘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建銘」署名1枚(複寫於「存根聯」之「黃建銘」署名1枚),用以表示黃建銘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旋交由警員處理,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建銘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以黃建銘名義應訊,於103年9月10日凌晨0時57分許,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2.、
4.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建銘」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嗣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以公共危險罪現行犯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前揭偽造署押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造「黃建銘」署名1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偽簽「黃建銘」署名2枚,及於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被告欄偽簽「黃建銘」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黃建銘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將採集註明「黃建銘」之指紋卡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黃加宏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3年9月10日調查筆錄(見103速偵5894卷第7頁至第9-1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3速偵5894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3速偵5894卷第11頁)、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見103速偵5894卷第12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103速偵5894卷第13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103速偵5894卷第14頁)、記載黃建銘年籍資料之指紋卡(見103速偵5894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見103速偵5894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見103速偵5894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見103速偵5894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卡片影本2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認:
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在上開欄位偽簽「黃建銘」姓名,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又如附表編號1.至2.、4.、7.至10.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3年9月10日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記載黃建銘年籍資料之指紋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文件,係承辦警員或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黃建銘」署名及指印,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係1式3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計2枚,通知聯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建銘」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表示以黃建銘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建銘」之署名,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0.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建銘」之署押,均僅係單純在各該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各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以「黃建銘」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黃建銘」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黃建銘」名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其弟「黃建銘」之名應訊,使黃建銘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間又係兄弟關係,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建銘」署名14枚及指印1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51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察大隊特勤中隊103年9月│名3枚│第7頁至第9-1頁│││10日調查筆錄│││├──┼───────────┼────────┼────────┤│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被測│名1枚│第10頁│││人欄│││├──┼───────────┼────────┼────────┤│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名2枚(被告係於│第11頁│││單(中市警交字第GE0345│移送聯上簽名,存││││26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根聯則以覆寫製作││││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4.│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之嫌疑│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人簽名欄│名1枚│第12頁│├──┼───────────┼────────┼────────┤│5.│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名1枚│第13頁│││印欄│││├──┼───────────┼────────┼────────┤│6.│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名1枚│第14頁│││印欄│││├──┼───────────┼────────┼────────┤│7.│記載黃建銘年籍資料之指│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紋卡│名1枚、指印19枚│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提審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名1枚│第22頁│││人欄│││├──┼───────────┼────────┼────────┤│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名2枚│第24頁至第25頁│├──┼───────────┼────────┼────────┤│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黃建銘」署│見103速偵5894卷│││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名1枚│第26頁至第26頁背│││事項之被告欄││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