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以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9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101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致電 楊淑華 ,佯稱係楊淑華之配偶 張聖南 之友人「 阿福 」,因缺錢需借款,致楊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不法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1年9月26日14時許致電 白弘琳 ,佯稱係供應商員工「瑞廷」,因借支票需8萬元,致白弘琳陷於錯誤,指示會計張怡君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帳戶,自白弘琳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不法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聖南、白弘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告張家銘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係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1年11月19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2頁)及所附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見偵卷第13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均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彰化銀行101年9月25日匯款回條聯、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16至17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張聖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被害人白弘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都將金融卡放置在身上皮夾內,習慣性放在身上,沒拿起來,伊有在外面購買皮夾後更換,可能係當時掉了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辯稱:之前皮包遺失,僅1張金融卡及公寓門禁感應卡遺失,沒有其他證件遺失云云(見偵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未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伊之金融卡已於不確定日期不見,不知何原因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帳戶於100年2月12日、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18日之領款係伊所為,之後將金融卡放置在皮夾內,皮夾則都在伊住處房間內櫃子抽屜裡,皮夾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大樓感應卡,該皮夾約於102年8月份丟棄,因其母為伊購買新皮夾,所以更換,伊在臺中市○○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更換,當時取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大樓感應卡,將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大樓感應卡放入新皮夾,舊皮夾丟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垃圾桶,之後新皮夾放在房間內櫃子抽屜,於103年3月17日至警局做筆錄當日發現皮夾內僅剩下身分證、健保卡,大樓感應卡於換皮夾當日交回管理室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9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設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1年11月19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可認為真實。而被害人楊淑華即證人張聖南之妻、被害人白弘琳因遭上開不法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以臨櫃、網路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張聖南、白弘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1頁),復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彰化銀行101年9月25日匯款回條聯1紙、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佐。綜上述,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綜觀被告上開辯解,有關金融卡平時係隨身攜帶或是放置在住處房間抽屜、放置金融卡之所謂舊皮夾究竟係遺失還是主動丟棄、所謂新皮夾係自行購買更換或係其母購買贈送、公寓門禁卡究係遺失還是繳回管理室等節,其後辯解已自相矛盾,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皮夾遺失云云,則何以其他證件未一併遺失?又被告於審理時甚且辯稱約於102年8月份更換皮夾時,有將金融卡置入新皮夾云云,此事件竟晚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乙節,即屬可疑。
2.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金融卡密碼未書寫在皮包或金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金融卡上未寫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除非被告主動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該金融卡,在有限之容許輸入密碼錯誤次數內(通常為連續3次),是否即能成功破解密碼而提領款項,亦屬可疑。
3.卷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00年2月18日提款後餘額僅剩44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至101年5月11日方再有交易紀錄。觀諸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交付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4.苟被告確實遺失金融卡,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教育程度註記),且有受僱工作經驗,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張家銘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教育程度註記),兼衡本件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