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華有多次賭博前科,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2年7月22日所涉之賭博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某不詳時日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所經營之書局兼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由賭客下注簽賭,如簽注之號碼與「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相同者,即為中彩,由被告分別賠付一定倍數之賭金與簽中之賭客,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嗣於103年7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帳本1本、六合彩簽單2張(起訴書誤載為2本)、香港開獎日期表1張及行動電話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帳本1本、六合彩簽單2張、香港開獎日期表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被告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暨查扣證物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之前曾做六合彩簽賭,但是最後一次被法院判決後就沒做了,伊在經營書局,有在賣六合彩籤詩,提供六合彩開獎號碼及其他 大樂透 的參考號碼,但沒有接受簽注經營六合彩簽賭,伊手機內LINE訊息內容只是在跟朋友討論明牌, 王麗淑 傳給伊「27碰12.22兩星100元」是給伊看而已,伊跟 陳睿閩 、 蔡泫玉 傳的都是神明籤詩號碼,伊和他們會互傳明牌號碼,王麗淑有時會請伊去幫忙買彩券,警察扣案的帳本、簽單是伊從電腦中抄寫出來的樂透、今彩539、威力彩、六合彩的開獎號碼,台灣彩券賣的49樂合彩有二合、三合、四合,二合就是兩星對中兩個號碼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所經營之書局兼住處,為警扣得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帳本1本、六合彩簽單2張、香港開獎日期表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又其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留有關於六合彩號碼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及查扣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暨前揭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僅以此是否即可據以推論被告涉有上揭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尚屬有疑。
(二)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六合彩簽單2張」(參警卷第18、19頁),其中一張所謂簽單內容右方記載「109、89、100、100、139、57、42、46、64」一排數字,下方則為加總總和「746」,大部分數字均超過49,甚至有3位數及重複數字,顯然與簽注六合彩係從「1至49」數字選號不同,且若該排數字為賭客下注簽賭之號碼,亦無需將之加總,至於左方記載「101/10/1日付100000、(50000+50000分次)、1/22、10萬、合計30萬」,僅能看出與金錢有關,尚無法認定為六合彩簽賭之款項,且所載日期101年10月1日,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期間內,亦完全未見有關簽賭者身分、簽注金額與支數之記載,是該紙張顯非六合彩簽賭單,已甚明瞭;另一張所謂簽單內容分為3小張,編號1內容記載「77、67、68(大)78、68、68、76、77、67、67(九)78、68、65」;編號2內容記載「今彩(一)04+5=09、09+4=13、02+3=
05、※05.09.11.28.32(三)22+11=33、17+12=29、15+13=28、35-2=33、18-3=15、15-4=11※03.05.11.28.32」等加減式及數字;編號3則為印刷單子,名稱為「惦惦贏」,下方有「福星吉數、本期鐵尾、三中一、百發百中、獨支」等填載數字之欄位,是編號1紙張僅單純記載數字,未有簽賭者、簽注金額及支數之記載,已難認係六合彩簽賭單;又倘為簽賭單,僅需直接記載賭客欲下注之號碼即可,顯無需記載數字之加減計算式,故編號2紙張應係在計算明牌號碼,且依上記載「今彩」2字,似指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而言,自難認該紙張為六合彩簽賭單;再編號3之印刷單子顯係報明牌之廣告單,而非六合彩簽賭單甚明。準此,上開扣案所謂「六合彩簽單2張」實則均無任何可資辨認究係何人下注,類如姓名、代號、綽號之記載,亦未如簽賭單通常會併記載簽注號碼、簽注金額與支數,顯然均非六合彩簽賭單,已至為明確,警方逕將該等紙張內容解讀為「六合彩簽單」,顯有誤會。而依證人即本案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 游哲豪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8頁〉你如何研判是六合彩簽單?)答:……這一張比較難研判,因為寫到3個數字,六合彩跟那個只有49號而已,沒有到3碼,這個數字應該她自己看得懂而已。(問:警卷第19頁部分〈提示〉,這3張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你們記載為簽單,這3張看得出來是簽注單嗎?)答:編號1跟2比較像,第3個好像是明牌,就是比較像明牌,第一張跟第二張,我們大部分辦都是六合彩跟大樂透而已,他們有一些台號,這上面寫78號台號賭法,我就比較不清楚了,他們台號有到70-80號,應該是台號,那個賭法我就不曉得了。(問:
你看一下編號2有加加減減的數字,一般六合彩的簽單會這樣嗎?)答:這個我就不曉得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可知查獲警員就扣案所謂「六合彩簽單2張」之記載內容是否確為六合彩簽賭單亦有疑義。從而,本案自不能憑該扣案物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另扣得「香港開獎日期表」(參警卷第20頁)、「倍數表」(參警卷第19頁,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雖係與六合彩有關之物,然被告自陳有在販賣六合彩明牌,參諸證人游哲豪亦證稱:執行搜索現場有看到很多類似神明籤詩號碼的資料,被告也有在賣六合彩明牌之類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反面、62頁),堪認被告所稱有在提供六合彩參考明牌乙節,應非虛妄,則其持有該等與六合彩有關之表單尚屬合理,且此類表單亦非難以取得或僅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始能專有之物,自不能以在被告處扣得該2張表單,即推論被告有實際經營六合彩簽賭。再本案扣案之帳本1本,實際上係指扣案之桌上行事曆,此據證人游哲豪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觀之該所謂「帳本」之桌上行事曆所記載內容,雖有許多關於數字、金額之記載,然所代表意義為何並非明瞭,亦難看出有關何人應付多少賭金、中彩多少金額之記載,尚無從逕將之解讀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進出帳目,自亦無從資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三)又本件係因警方先前查獲另案六合彩組頭後,依該組頭所供稱上手電話000000000號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日有與該上手電話之傳真通聯紀錄,而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節,固據證人游哲豪於本院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開獎日與警方所稱之六合彩上游組頭傳真聯絡,而有可疑,尚不能率爾推斷被告即有經營六合彩簽賭情事,況警方迄未查獲該上游組頭,此據證人游哲豪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8頁),自亦無從經由調查該上游組頭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
(四)再扣案被告之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雖留有「王麗淑:大樂透27碰12.22兩星100元、有沒有、被告:OK。」之訊息內容(參警卷第13頁),然由上開訊息之字面意義是否能逕認係證人王麗淑向被告簽賭非法大樂透,尚有疑義。經傳喚證人王麗淑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3頁下方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這對話是妳跟林美華的對話?)答:對。(問:妳們都在講什麼?)答:因為我都在上班,我問她這樣碰、這樣寫漂亮嗎。大樂透27碰12、22,我問她這樣寫可以不可以,因為大樂透也有地下的,我問她這樣可以不可以。(問:為什麼要問她?)答:因為她在賣那個,數字比較多,她在賣那個,裡面書局什麼都有賣。(問:妳的意思是要跟她簽兩星100元,是不是?)答:沒有,我問她大樂透這樣去寫可以嗎,我問她說這樣的牌報二支來聽看看。(問:為何妳兩星100元,下面你問她有沒有?)答:我問她有沒有,意思是好不好的意思。(問:那為什麼她回答OK?)答:她說OK牌漂亮,她會這樣跟我講,因為有時候LINE我們還不太會LINE。(問:妳有請林美華幫妳去簽地下大樂透嗎?)答:有時我在上班加班,叫她幫我去彩券行買,因為我在工業區上班不方便出來。(問:妳剛講27碰12、22兩星100元,這是簽地下大樂透?)答:也是要去彩券行買才有,也是從政府彩券拿出來的,按下去它就會跑出來那種,也是合法的,領錢也是跟彩券行領的,它有二合、三合。(問:妳這邊寫的27碰12、22兩星100元,為何會寫兩星?)答:這就是二合,我也不知道,因為是同事裡面,教我這樣子。(問:妳剛才為何一直講地下的?)答:我有說是彩券行在買的,因為它的地下就像我說的,大樂透要買六個號碼,這是另外的,也是彩券行在賣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已否認該訊息內容係向被告簽賭,證稱僅是對自己要下注的號碼及金額詢問被告意見,是已難認定證人王麗淑確有向被告下注簽賭。而縱認證人王麗淑上開所傳訊息是在向被告表示要簽注之意,由字面意思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受證人王麗淑委託代簽之可能性。再被告稱辯稱台灣彩券所發行49樂合彩(依附大樂透開獎號碼)有二合、三合、四合,分別代表簽中2個號碼、3個號碼、4個號碼,亦有其提出之台灣彩券「49樂合彩」派彩結果單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3頁),此與證人王麗淑前開所稱「27碰12、22兩星」係指要向彩券行簽「二合」乙情似不相違,是被告縱使受證人王麗淑委託代簽,亦不能排除係代為向台灣彩券經銷商簽注合法「49樂合彩」之可能性。且再觀之證人王麗淑與被告之其他LINE訊息記錄:證人王麗淑對被告稱「有好康跟我講一下」、「有好康要報」、「報兩隻漂亮給我」,被告則分別回傳一串數字給證人王麗淑等內容(參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辯稱只是與友人討論簽注之明牌號碼,尚屬相符。從而,本件實難僅以被告與證人王麗淑之上開手機LINE訊息內容,即逕行推斷被告有經營六合彩或非法大樂透簽賭情事。
(五)再觀之被告與證人蔡泫玉之LINE訊息內容:證人蔡泫玉傳送1張記載「十九甲39、27、49③7尾9」,被告回傳1張似為籤詩圖片及數字「28、35」,另被告有1則「紫竹寺等四張簽詩何時會來」訊息未傳送成功(參警卷第16頁反面),顯然僅係單純在討論號碼,並未有關於簽注金額、支數之訊息,復參諸證人蔡泫玉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妳跟被告林美華是何關係?)答:朋友。(問:〈提示警卷第16反面下方照片〉這上面來電顯示是蔡泫玉,是從被告的手機翻拍出來,這是否是妳跟被告林美華通訊的內容?)答:對。這是我們有去拜拜去宮廟,我們在探討,539、大樂透買彩券的號碼。(問:怎麼會有7尾9這樣的記載?這應該是妳傳給她拍下來的數字照片,上面有寫7尾9是何意思?)答:師父在開跟人家指示,都會這樣子。(問:妳會問她什麼?)答:她是我的朋友,她也蠻艱辛、蠻苦的,她在賣這個籤詩,我跟她提示說,這個宮廟開什麼牌,開什麼尾,我只是跟她這樣而已。(問:妳提供她號碼?)答:對,我在跟她LINE那裡。(問:〈提示警卷第16反面下方照片〉她有傳一張底色是黃色照片,有寫一個28,35是何意思?)答:這個是她知道的,她告訴我,有時候我剛好沒去,她拜託別的朋友去拜拜,你看這個是金紙。(問:28,35是何意思?)答:金紙上面解說出來是28,35。(問:你們自己解讀出來的號碼?)答:對,看就知道是宮廟的。(問:妳有在跟她簽六合彩或地下大樂透,是不是?)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蔡泫玉之LINE訊息內容僅係在討論明牌號碼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經營簽賭六合彩簽賭之情事。
(六)另被告與證人陳睿閩所傳LINE訊息內容:「今晚師父有開49*25*11*40」(參警卷第13頁),顯然亦係在討論明牌號碼,此參諸證人陳睿閩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妳跟林美華是何關係?)答:早期我工作的時候,買文具認識的。(問:〈提示警卷第13頁上方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這邊有一個陳睿閩,下面有寫今晚師父有開49、25、11、40,這是你傳給林美華LINE的訊息嗎?)答:對。(問:傳這訊息是什麼意思?)答:沒有,剛好我就倒閉了,精神不太好,我就會跑宮裡去,看它的訊息,傳給她看,就是那個號碼,其他沒什麼。……我只傳號碼,我剛好去問,因為那時候我很低潮,我虧了錢後,好不容易去年再下來,就是剛好去那邊,看到他們研究號碼,我就剛好那邊有號碼。(問:你說師父有開,是什麼師父?) 濟公 師父。(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出去,在廟裡有看到比較漂亮的數字,你就會傳給林美華,是否如此?)答:只有那一次。(問:你有沒有跟林美華簽過六合彩或地下大樂透?)答:沒有,因為我哪裡有那個錢。」等語亦明(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自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上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尚有與不詳身分之「張先生」傳送之訊息內容,然皆為號碼或宮廟籤詩圖片,並未有「張先生」表示向被告簽賭下注意思之訊息(參警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供稱不知「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證人游哲豪亦證稱尚無法查知「張先生」之真實身分,故無從傳喚該「張先生」到庭作證,是本案亦無從依被告與「張先生」所傳上開LINE訊息內容,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只是在書局販賣神明籤詩之明牌號碼、在LINE與友人討論明牌號碼等語,尚非無據,並非不可採信。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