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黃清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0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南京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本係由復興路轉進南京路,惟
原告因紅燈右轉而遭警方攔查,斯時警方除對以原告所為紅燈右轉之行為進行開單告發外,亦對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均有配合檢測,惟並未得有其檢測之數據,然警方即依此認定原告為消極不配合,並非事實。
㈡嗣經原告向當場實施檢測警方人員說明本身體質即有潮紅現
象,並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之反應,惟並未獲其採認,仍據以認定原告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之反應要求開單、扣車,從而以當場警方人員強勢之作為原告自是難為抗拒,故原告即自該處徒步前往位處數公里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自費進行抽血酒精濃度之檢驗,而其檢驗之結果為乙醇(酒精濃度)0,足徵原告並未有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行為。
㈢前原告於日前因前開違規行為接獲舉發機關所寄發單號:GJ
0000000舉發通知單時,即檢附上開檢驗報告提出申訴,惟被告仍據為裁處,實為違誤,因按以前述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與原告受警方攔查時僅有3小時而已,從而依人體若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其血液中自有酒精反應又若酒後欲代謝至無酒精之反應,其時間尚需10數小時,是以此而言被告以其採樣驗血時間相隔3小時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訴,實有未洽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等規定。
㈡判斷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須親口表明拒
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欲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消極拒絕酒測。因此種行為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首依舉發機關103年10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二所示:「 黃民 於現場消極不配合且拒絕接受呼氣測試,全程均有錄影存證,違規屬實」。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已再次確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其次,依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原告先是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方跟追攔停後,先予以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此同時,員警要求原告將安全帽脫下,原告卻脫下後多次要將安全帽立即戴上,即具有逃避酒測之嫌疑。隨後員警以嗅聞之方式,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此時員警原本即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酒測。惟本案舉發員警仍基於尊重原告,經取得原告同意後方進行酒測。在進行酒測過程中,警方提供十餘次以上的吹氣機會,但原告均只是將嘴巴含住酒測器,並未將氣體吹出;而員警亦多次示範並指導吹氣之正確方式,酒測過程中還提供另一部酒測儀器供其使用,但原告仍消極拒絕酒測(參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該等行為實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情況,並已有拒絕酒測之適用,被告據此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㈣此外,原告提出經臺中醫院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報
告,針對檢驗名稱「Ethanoltest」(血液乙醇濃度測試),其結果顯示為「正常」。惟查此依檢驗時間為上午10時22分,與員警所載原告違規時間7時33分,時間差距近3個小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實施酒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其目的就在於避免因酒測時間過長,或藉故拖延以致影響酒測值,造成酒測值不準確之結果,故儘量於攔檢現場實施酒測,非不得已才得以移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本案原告自行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距離員警舉發當時,已經經過近3小時,在這段時間中,原告有無利用他法致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快速下降不得而知,故而該檢驗報告僅得證明於10時22分當時,原告血中酒精濃度正常。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7時33分,血中酒精濃度為正常。況且,原告若主張其並無飲酒,何以在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時,會以消極之方式拒絕酒測?事實上原告只要積極配合酒測,自得透過酒測結果,證明其確實並無酒後駕車。由此可證,原告消極拒絕酒測之行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故其主張並不合理。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
攔查並進行酒測時,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10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8月15日7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闖紅燈違規,員警見狀後尾隨原告並於南京路與新民街將其攔檢,於查驗原告證件時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員警遂依規定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過程中,原告只用嘴包含住吹管,並無將口中的氣吐出,員警現場給予原告多次機會且亦有指導、勸導、警告等行為;惟原告仍消極不配合,經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黃清岩-消極拒絕配合警方酒測-1.
AVI①畫面開始時,原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於發動引擎之機車
上,員警請原告將機車熄火並提出行照、駕照。員警表示方才對原告鳴笛,原告卻不停車,明顯想逃逸,闖紅燈還想逃。原告否認闖紅燈。員警表示只有原告騎過來,大家都還在停等紅燈。
②約1分39秒處:員警告知原告方才於南京與復興路口闖紅燈。
③約1分54秒處:員警請原告脫下安全帽,並詢問原告
有無飲酒?原告稱無。員警表示原告有酒味,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否認飲酒。
④約2分12秒處:員警詢問原告可否進行酒測?原告稱好,然表示趕著工作,請員警不要為難,否認飲酒。
員警表示原告不要違規就不會被攔查。
⑤約2分30秒處:原告仍稱沒飲酒,趕著去工作。員警
仍表示有異味,詢問原告昨日有無飲酒?原告稱無,已經是70幾歲老人。
⑥約2分50秒處:原告欲帶上安全帽。員警請原告不用
戴,待會進行酒測。原告稱員警刁難。員警表示原告稍微有酒味,既然原告稱沒喝酒,那就進行酒測。原告稱好。
⑦約3分40秒處:員警請原告過來進行酒測。原告求情
員警不要這樣。員警表示既然原告稱沒喝酒,則進行酒測沒差。原告仍稱趕著工作。
⑧約4分00秒處:員警開啟全新酒測器吹嘴,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酒測(用力吹氣5秒)。
⑨約4分20秒處:原告第1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2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原告則稱有吹氣。
⑩約4分32秒處:原告第2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2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原告稱要怎麼吹。員警示範教導如何吹氣。原告於演練吹氣時,兩頰明顯有鼓起。
⑪約4分49秒處:原告第3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2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
⑫約4分56秒處:原告第4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2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如果原告消極不配合,將以拒測程序辦理。
⑬約5分12秒處:原告第5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2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並再次教導原告吹氣,詢問原告有無吹過氣球?原告稱沒吹過氣球。
⑭約5分40秒處:原告第6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2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
⑮約5分47秒處:員警告知原告身上有酒味,如果拒絕
配合酒測,將罰9萬元、車輛移置保管、吊銷汽機車駕照3年、 道安 講習。原告稱好。
⑯約6分07秒處:原告第7、8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各約1
秒。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均未吹氣。原告稱要怎麼吹。
⑰約6分22秒處:員警請原告配合。原告求情拜託。員警表示如果拒測將扣車。原告稱好啊,車子給你扣。
⑱約6分32秒處:原告第9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1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請原告用力吹氣,並表示以原告講話的力氣明明有辦法吹。
⑲約6分54秒處:原告持手機撥打。
⑳約7分23秒處:原告第10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1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
㉑約8分00秒處:原告接聽電話。
㉒約8分52秒處:原告第11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3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原告稱要怎麼吹。員警表示要用力吹。原告稱膀胱無力。員警表示原告講話很有力氣。
㉓約9分17秒處:原告第12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2秒。
員警表示機器等待到沒電關機了。原告仍稱沒飲酒。
㉔約10分02秒處:員警重開機中,並表示原告渾身酒味。原告稱昨天沒洗澡。
㉕約11分35秒處:原告稱口渴要喝水,欲至機車置物箱拿水。員警拒絕,並表示可以提供杯水給原告飲用。
原告則休息並撥打電話。
㉖約15分10秒處:員警表示原告是累犯,如果酒測0.17
以下則放行;0.18至0.24則開單、扣車;0.25以上則公共危險移送。
㉗約16分20秒處:員警再次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第13
、14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各約1秒。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均未吹氣,全程錄影,檢察官會看,並再次教導原告吹氣。
㉘約16分48秒處:員警表示原告明明知道怎麼吹,又不是沒吹過,原告已經是累犯了。
㉙約16分57秒處:原告第15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2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
㉚約17分06秒處:原告第16、17、18次口含酒測器吹嘴
,各約1秒。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均未吹氣,再這樣將以拒測辦理。原告仍稱趕著工作。
㉛約17分30秒處:原告第19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1秒
。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未吹氣,再次示範教導如何吹氣。
㉜約17分58秒處:原告第20、21次口含酒測器吹嘴,約
1秒。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均未吹氣。
㉝約18分01秒處:員警表示機器時間到了,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原告仍稱沒喝酒。
㉞約21分34秒處:員警請原告再次配合進行酒測,然員
警表示原告仍無吹氣,由機器後方之孔洞就可以知道原告完全沒有吹氣。員警請原告用力吹,但員警表示原告仍僅口含或咬吹嘴而已。
㉟約22分23秒處:員警表示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如
果拒測將罰9萬元、扣車、吊銷汽機車駕照3年、參加講習。原告稱沒關係都給你扣,已經70幾歲沒什麼好怕。
㊱約23分27秒處:員警再次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連續
5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各約1秒。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均無吹氣,由機器後方孔洞可知。
㊲約24分13秒處:員警再次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口含
酒測器吹嘴,約1秒。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仍無吹氣。
㊳約24分52秒處:員警表示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如果沒有將製開拒測單。
㊴約25分43秒處:原告連續4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各約2
秒。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均無吹氣。
㊵約26分29秒處:原告連續3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各約1
秒。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均無吹氣。
㊶約28分48秒處:原告連續3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各約1
秒。由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員警表示原告均無吹氣。
㊷約29分02秒處:原告連續2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各約2秒。員警表示原告應持續吹氣5秒才會有酒測值。
㊸約29分13秒處:原告連續2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各約2
秒。員警請原告持續吹氣不要中斷停頓。原告稱力氣不足。員警表示持續吹氣5秒即可。
㊹約29分53秒處:原告連續3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各約1
至2秒。員警表示原告都中斷停頓,無法完成酒測,係屬消極拒測,將以拒測程序辦理。原告稱好,那就上法院吧。
㊺約35分24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拒測單?原告稱要去驗血,並表示沒飲酒,不簽。
⑵檔案名稱:0000000-黃清岩-消極拒絕配合警方酒測-2.
MOV①畫面開始時,原告於機車旁,員警表示待會進行扣車程序。
②約38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拒絕酒測的舉發違
規通知單?原告稱不簽不收。員警告知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內容(含應到案日期及處所)。
③約1分20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車輛移置保管
單?原告稱不能扣車,工作需用。員警表示車一定要移置,並詢問領車用的單是否要收?原告仍稱沒喝酒,不能扣車,工作需用。
④約4分24秒處:員警請原告將貴重物品取出,將依法
扣車。原告稱要叫里長來,不願被扣車。員警表示依法扣車。
⑤約6分38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權利告知書?原告稱不用(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依上開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遭員警攔查後否認飲酒,並以趕著工作為由,求情員警通融不要進行酒測,然為員警所拒絕。嗣原告雖有口含酒測器吹嘴之動作,惟經員警給予多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並告知酒測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吹嘴,其兩頰並未鼓起吹氣,或為短暫吹氣之方式接受酒精測試,均未積極持續大量吹氣,以致酒測儀器無法完成採樣,足認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自應受罰。此外,原告前於同年5月11日即有騎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及於102年2月13日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且本件無不能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客觀情事存在。從而,舉發機關員警依前揭客觀情事,認定原告拒絕配合酒測,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提出抽血檢驗報告並否認有酒後駕車或者拒測行為
云云。查該抽血檢驗單據(見本院卷第6頁)所顯示之報告時間為10時56分35秒,距離本件違規時間(約7時33分許)已有3小時餘之差距,是否得以據此推論原告並無酒後駕車情事,即非無疑。又縱使原告事後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零屬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