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告 詹靜君 被告 林志益 (原名 林易平
林呂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年度救字第1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本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本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5號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依本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故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本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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