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丁○○
4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888,72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本院96年5月29日、96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聲明如後述,其更易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84年12月7日,邀同訴外人陳文成、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麗華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借據等),向原告借款
6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1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32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分84期,第1期至第83期依20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餘額。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丙○○於借款後,自90年7月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前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07
2號強制執行丙○○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3,002,000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而按連帶保證人李麗華於86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李麗華生前未提到系爭契約及借款之事,否認系爭借據等上李麗華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李麗華既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8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1萬元,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二)丙○○於借款後,自90年7月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台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丙○○之財產,獲分配3,002,000元後,目前尚欠系爭借款未獲受償。
(三)李麗華為被告之母,李麗華於86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李麗華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否負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59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丙○○為申辦房屋貸款,於84年12月7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嗣未依約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後,尚餘系爭借款未清償,及李麗華於86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借據等、房屋貸款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還款明細查詢表、強制執行公告及分配表、台南地院95年10月30日95南院慧字第095004624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卷第11至12、33至47、55至73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李麗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提出系爭借據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李麗華當時為好友,二人均購買房屋,遂約定互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系爭借款之本票、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均為伊與李麗華親自簽名蓋印,保證書亦為李麗華親自簽名蓋印,但後來李麗華之房屋貸款係由訴外人即其男友 吳耀林 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卷第141頁)等語綦詳;而按丙○○為系爭契約借款人,本應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並不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責而有所不同,衡情,自無必要故為有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已徵丙○○上開證述為可採;況丙○○證述吳耀林擔任李麗華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函查結果:李麗華曾於83年1月27日,邀同吳耀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彰銀借款219萬元等情相符,有彰銀第五區營運處96年7月17日彰五區字第0961767號函暨所附借據(下稱彰銀借據)、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在卷可稽(見卷第133至135頁), 益徵 丙○○證述上情,堪予採認。則原告主張李麗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自屬有據。次查,證人即系爭借款對保人員 秦有義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先確實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身分後,才由丙○○、李麗華親自在系爭借據等上簽名蓋印(見卷第87頁)等語,益徵原告主張李麗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洵堪採認。再者,系爭借據等上「李𡟯華」之簽名字跡(見卷第33、34、55、56頁),與李麗華於76年1月4日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時,所檢附之申請書、協議離婚同意書(下合稱離婚協議),及彰銀借據上「李麗華」之署名(見卷第106、108、134頁),其中「𡟯」、「麗」之寫法固不盡相同,惟就「李、華」二字之簽名字跡,依肉眼比對結果,就字形、運筆、勾稽、神韻及筆觸等特徵觀察,顯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而按李麗華書寫離婚協議、彰銀借據之時間點,不僅發生在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更在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衡情,應無刻意隱匿字跡之動機,堪認李麗華於離婚協議、彰銀借據上之署名,應為其真正字跡。果爾,依本院前揭比對結果,益證系爭借據等應為李麗華親簽,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洵屬無據。
(四)末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將系爭借據等上李麗華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按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對於系爭之物如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然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據等上「李𡟯華」之簽名及印文,係屬李麗華親自簽、蓋乙節,非但經丙○○及秦有義到庭證述綦詳,業如上述,復經本院依職權逕以肉眼比對判斷簽名部分,而可認定為李麗華所親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委託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李麗華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均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於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