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0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5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龍善街與信和路口,應遵守行經路口見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村里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文華 ,沿信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及行經路口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乙○○及張文華當場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五趾骨折,張文華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4年3月20日22時39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王春霖 到場時,二人均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乙○○告訴甲○○傷害部分)。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母親丙○○指訴及證人 吳三郎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行車時速之限制,且行經路口見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車輛均應遵守並注意前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村里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自均有過失。再被害人張文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在卷足憑,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9月7日中縣鑑字第0945502658號函及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二人肇事後,甲○○主動報案,並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王春霖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甲○○過失傷害),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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