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06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龍善街與信和路口,應遵守行經路口見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村里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文華 ,沿信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限制及行經路口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丙○○及張文華當場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五趾骨折,張文華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4年3月20日22時39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案,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王春霖 到場時,2人均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丙○○告訴甲○○傷害部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且經被害人張文華之母親丁○○指訴及證人即被告甲○○之父 吳三郎 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0頁、第32頁、第46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28頁)。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行車時速之限制,且行經路口見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均應遵守並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村里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自均有過失。再被害人張文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4頁),而被告丙○○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有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第9頁)。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文華之死亡結果間,及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丙○○之受傷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9月7日中縣鑑字第0945502658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嗣再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鑑定意見文詞改為: 吳世有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其鑑定結論仍照原鑑定意見,有該會95年3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9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行經上開路口有暫停待前後左右無來車時方直行,到通過路口約2分之1(道路中央)遭被告丙○○騎車超速重擊,以致其附座乘客張文華重心不穩摔落地面、頭部直接撞地面所致云云,應係事後為被告甲○○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1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1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2人肇事後,被告甲○○主動報案,被告2人並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王春霖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65號移送併辦案),雖未經起訴,惟因此與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但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違誤。(二)被告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有該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原判決將之誤載為LAO-476號,亦有未合。(三)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甲○○、丙○○事後已與被害人張文華之家屬和解(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等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甲○○、丙○○提起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張文華死亡,其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丙○○亦受有傷害、被告甲○○、丙○○已與被害人張文華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甲○○尚未與被告丙○○和解及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與被害人張文華之家屬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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