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一七一三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六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乏機車代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三百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把。
㈡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把。
㈢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
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街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之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查獲照片九幀、現場圖一紙、員警職務報告三份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三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供承其係因缺乏機車代步而連續竊盜,故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號),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一七一三六號)三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據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符法制。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為竊盜行為,且於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犯之,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是以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三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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