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羅玠琦
被   告  宋怡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宋怡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4,188元及其中39,068元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25日具狀到
院,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42元,及其中34,9
72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
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業銀行業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經登報
公告,嗣翊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4,188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7,342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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